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6832號
TPEV,95,北簡,6832,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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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率四名剽悍男子強 押原告長子毛紹紀,當場施予毆打並脅迫原告如不簽發本票 代償毛紹紀所欠借款,將對原告及毛紹紀不利,原告心生畏 懼因而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到期 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因系 爭本票係原告受脅迫所簽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執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惟被告已持該本票聲請本院九十四 年度票字第七三五九一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 。被告則否認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情事,辯稱毛紹紀 積欠被告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向毛紹紀要求清償時,原告當場同意代為清償,遂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等語。
二、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惡害,致生恐怖所 為之意思表而言。又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陳:「當時被告打 我兒子,我剛從臺北回去(高雄),我怕被告打死我兒子, 我才簽本票說要幫我兒子還...(問:當時本票是被告要 求你簽發還是你自願簽發?)我是聽到他們要打我的兒子並 說要他死,我才說我要簽票幫他還」等語(見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係因 目睹其子遭人毆打,為維護其子而自願代為清償,並非被告 有對原告施以惡害通知,致原告心生畏怖始簽發系爭本票。 則縱使被告有毆打毛紹紀之事實,亦難認原告係受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脅迫原告如不簽發系爭本 票代償毛紹紀所欠借款,將對原告及毛紹紀不利云云,則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能逕採。則被告以 前詞主張其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其 據以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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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