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22092號
TPEV,95,北簡,22092,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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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2092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蛾
訴訟代理人  丙○○
       朱鴻民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零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伍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
自訂約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5.12%採機動利率計付,如
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
月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全部債務應
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借款180,553元,及依上述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消費性 借款契約、還款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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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