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18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守智
黃淑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18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 ,共分60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付,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 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1月20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27,9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 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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