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文義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3 7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4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300 元,第41至63期每期清償金額為5,300 元,第 64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7,3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319,600 元,清償成數為34.4% ,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㈠債務人名下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均為零股,無殘值,有其提出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1 9,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 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91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並經本院 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37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2 、103 、104 年度所得總額各 為42元、52元、49元,另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 承前兩年收入為1,920,000 元、營利94元、兒少補助96,000 元,有債務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是債務人 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7 月至104 年6 月收入總額為2,016,09 4 元(計算式:0000000+94+960 00 =0000000 ),扣除債 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0,700元(本 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37 號裁定內容參照),即低於上開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自營三鮮快炒店平均每月收入約80,000元,有債 務人提出之切結書及債務人106 年5 月當月之營收情形陳報 狀附卷足憑,據債務人自陳快炒店之經營受限於天氣等因素 影響,每日營業狀況均不相同,且有淡旺時節之區別,每年 7 月至12月每月營業額約有10萬元,而1 月至6 月,經營情 況較差,每月營業額約4 、5 萬元,其預估之收入數額,應 屬合理,另債務人之2 名子女自100 年4 月1 日起各領有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扶助金額每月各2,000 元,惟自105 年 度豈非列冊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故無補助金額,是以,就 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80,000元列計,尚堪可 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租金30,000 元、營業成本30,000元、水費1,000 元、電費7,500 元、瓦 斯費3,600 元、交通費300 元、健保費300 元等、2 名子女 扶養費4,000 元,共計76,7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可 居住之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又其以 經營快炒店為業,自有租賃店面營業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該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 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就債務人生活費及子女扶 養費部分,則因債務人經營快炒店,債務人及子女均係於店 內用餐,故該費用均計入快炒店營業成本中,並於扶養費中 扣除此部分費用,而就營業支出每月約3 萬元列計,有前開 債務人陳報狀所附出估價單、送貨簽單、收據、及照片等影
本在卷可參,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現育有2 名子女 (長女89年10月生、次女91年9 月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 各為2,000 元,合計共4,000 元,因前配偶自離婚後,即去 向不明,亦無任何往來,均由債務人獨力負擔,就子女扶養 費及教育費之提列均屬合理,准予列計,又債務人2 名子女 將分別於109 年10月(第40期)、111 年9 月(第63期)成 年,屆時債務人將毋須支出子女扶養費,其所提更生方案已 於第41期及第64期起將所節省支出悉數納入還款,堪認已屬 撙節開支、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 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 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例 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 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 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 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59,75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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