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馬勵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毅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堅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敏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慧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馬靜志(即馬量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馬世光
陳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惠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10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馬世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馬量為於本 件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馬勵志、馬 毅志、馬堅志、馬敏志、馬慧志、馬靜志,原告等於106 年 4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馬量為乃被告馬世光之祖父,被告陳惠美與被告馬世 光為夫妻。原告原有如附表一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土地2 筆 (下稱系爭楊梅區土地),原指示被告馬世光代為出售, 擬所得價金用以興建醫院或圖書館,完成畢生職志。詎被 告馬世光盜取原告印章,逕向戶政機關申請原告之印鑑證
明,復於98年10月5 日就系爭楊梅區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配偶陳惠美,實乃無權處分 ,原告查知後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提出告訴在案(原為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1 60號,後為103 年度交查字第1007號,案由偽造文書等) 。
(二)原告旅居國外多年,與親友異地相隔,被告馬世光近年來 為討好原告,多次前來陪侍,原告遂將原有如附表二之坐 落桃園市中壢區土地8 筆、建物2 筆(下稱系爭中壢區房 地),於102 年12月13日贈與被告馬世光。孰知被告馬世 光受贈系爭中壢區房地後態度丕變、拋棄原告不加聞問, 更甚者於原告及其受僱員工面前出言羞辱:是原告愚笨, 才會將系爭中壢區房地贈與等語,並且有侮辱其父親、叔 叔、嬸嬸等情事。原告遂於103 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 乙紙,向被告馬世光為民法第419 條第1 項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被告馬世光嗣於103 年6 月3 日收受之(見本院 卷頁70至75)。被告馬世光侮辱原告及其叔叔、嬸嬸等情 ,業經原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公然侮辱、誹謗告訴在案( 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573號),現今發回地檢署續 查,案號為104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見本院卷一頁227 至228 ,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頁27) 。據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惠美自原告馬量為受贈系爭楊梅區土地,取得不動 產所有權具法律上原因;被告馬世光自原告馬量為受贈系 爭中壢區房地,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得撤銷贈與之事 由。系爭楊梅區土地及中壢區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均為原 告馬量為之真意。前者,係原告馬量為透過被告馬世光查 知該土地難以出售、價格不高,故贈與被告陳惠美;後者 ,原告馬量為原擬公證其自書遺囑為之,然為避免其卑親 屬繼承人尚有特留分得請求,故以贈與移轉系爭中壢區房 地之所有權予被告馬世光(詳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 第3160號偵查卷頁189 至201 ),並於辦畢後交予被告馬 世光其重要印鑑,表示:「……我這輩子再也不需要了, 名下已無財產,人事怎麼樣都不關我的事了」等語,可見 系爭楊梅區土地及系爭中壢區房地之贈與,均為原告所為 ,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
(二)另原告馬量為原與被告馬世光同住,其提出刑事告訴後始 與馬毅志、馬堅志同住,原告馬量為並未授權馬毅志及馬
堅志等人代行提起本案訴訟,訴訟要件容有未合。因原告 馬量為年事已高,復請求鑑定原告馬量為有無老人失憶症 ,並請求當庭訊問原告有無訴訟真意。且伊並無侮辱原告 及叔叔、嬸嬸之情事,原告撤銷系爭中壢區房地之贈與, 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中壢區房地,由原告馬量為於102 年12月13日贈與被 告馬世光。
(二)原告馬量為於103 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中壢區 房地之贈與,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三)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並無逾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馬世光認為提起本件訴訟應非原告之真意,爭執當事 人適格。惟查,原告馬量為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確有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有物及撤銷贈與之意、 與其女往來書信亦足證之,故原告馬量為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真意,先予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卷二第 82、84頁)。
(二)原告馬量為就系爭楊梅區土地向被告陳惠美為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請求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 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 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 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 ,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 ,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參照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87 號判決要旨)。
2、查原告馬量為曾就系爭楊梅區土地移轉乙事提出刑事告訴 ,桃園地檢署以:竊盜罪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等語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詳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9 頁 )。惟查,原告馬量為就系爭楊梅區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 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提出斯時出入境證 明為稽,主張:被告馬世光辯稱受其委託請領印鑑證明、 辦理系爭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原告並不在 國內,被告馬世光主張其為有權代理,應由被告馬世光、 陳惠美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楊梅區土地 乃被告馬世光攜帶土地權狀及原告馬量為之印鑑章等,自 行前往地政士楊滿金處辦理,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期間, 從未見過原告馬量為,業經地政士楊滿金於桃園地檢署偵 訊時證述:「被告馬世光表示是告訴人(馬量為)要贈與 給他的」、「辦理過戶並沒有見過被告陳惠美,被告馬世 光只有跟我說告訴人(馬量為)給他的,我沒有問這麼多 」;被告陳惠美證述:「是被告(馬世光)辦理土地移轉 ,東西都是被告準備的,我不清楚帶了什麼東西,我沒有 簽過名,但我不記得了……」、「土地移轉原因是告訴人 給被告(馬世光),告訴人覺得夫妻是一體的,且因為被 告是公司負責人,送土地這件事情不是跟我說的,是被告 跟告訴人之間確認的,我並不是只是掛名登記,應該是我 跟被告共同持有,只是登記在我名下」、「被告只有跟我 說告訴人希望蓋醫院或是圖書館,被告沒有跟我表示為何 沒有按照告訴人的意思去處理」;被告馬世光偵查時陳述 :「土地登記在陳惠美名下,因為告訴人對我很好,所以 告訴人決定無償將土地贈與給我,告訴人是叫我處理如果 能辦圖書館,就辦圖書館,但告訴人有表示他也覺得難辦 ,反正這筆土地就給我,因為我經商,所以我決定把土地 登記在陳惠美名下」、問:『如你所述,係將土地委託你 處理興建圖書館,並非贈與,有無意見?』,被告馬世光 :「當時最後的結果就是給我,所以要我去處理,興建圖 書館的事並非但書,加上價值差很多,所以告訴人也放棄 」等語(詳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160號偵查卷頁 25至33,103 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 3、觀諸上述證言及陳述可知,原告馬量為僅就出售系爭楊梅 區土地以興建醫院等情,留有自書之志願書,並自承委託 被告馬世光代為出售;又原告馬量為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 書所填載日期,查其出入境資料並不在國內,是否為原告 馬量為所為之授權尚有疑義。縱認原告馬量為概括授權被 告馬世光為事務之處理,其範圍僅就申請印鑑證明乙事, 並未就系爭楊梅區土地之贈與而為特別授權,亦無法證明 原告馬量為確有贈與被告陳惠美系爭楊梅區土地之真意。
然被告馬世光將原告馬量為所有之系爭楊梅區土地,以原 告馬量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美,悖於民 法第534 條但書第3 款:受任人如為贈與行為,須有委任 人之特別授權之規定。顯見被告馬世光辦理系爭楊梅區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無權代理,原告馬量為主張其 移轉行為對己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6 頁)。雖然被告 馬世光以其事實上保管原告馬量為之土地權狀及印鑑章、 系爭楊梅區土地與中壢區房地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相同 而主張為有權代理,但尚難以此推認原告馬量為有贈與系 爭楊梅區土地予被告陳惠美之真意,且被告二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馬量為確有贈與系爭楊梅區土地與 其二人之意思。故被告等人主張系爭楊梅區土地係原告馬 量為所贈與,委無足採。
4、從而,被告等人既無法證明原告馬量為有將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楊梅區土地贈與被告二人之意思,故被告二人將系爭 楊梅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原告馬量為之所有權 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陳惠美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馬量為之 主張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原告撤銷系爭中壢區房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馬世光返還 之部分:
1、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 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 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 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 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 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 於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 ;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 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 有貶損。」民法第4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參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
判決)。
2、原告馬量為曾就被告馬世光毀損其名譽之犯罪事實向桃園 地檢署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在案( 參本院卷一第231 至232 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4568號處分書)。復經原告馬量為提出被告 馬世光與馬靜志(即原告之三女)郵件內文,被告馬世光 對於原告馬量為相關評述略以:「爺爺對我很好,但我們 都知道他不是一個和善的老人」、「爺爺就是壞在活得太 長」、「他早該死了」、「沒為什麼,我覺得人都要有報 應而已,我現在要事弄得爺爺不爽,不就是另一種補償? 」、「我可是從小就苦練山東話……因為我不知道誰活得 久,我兩邊都要下注」;其對馬毅志(即原告二子)指摘 略以:「二叔賺很多錢,但是我不喜歡他很多作風,說看 不起也許太過頭,但是他有很多小人的地方……但是我覺 得他太差勁了,就是爛」;再對馬堅志(即原告三子)支 出家族成員聚餐之費用指陳:「後來某次跟二嬸通話時, 二嬸說之前發票都是跟三嬸拿……三叔當然否認,不過他 老婆是保險公司高官,確實有交際費能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9 至271 頁)。
3、承上述,被告馬世光對原告馬量為之評述,內容尚不涉及 對其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然被告馬世光對其二叔、三叔 之配偶等人,既對馬靜志表白關於馬毅志(即原告二子) 為小人、太差勁了、就是爛等語;關乎馬堅志之配偶,指 陳其持不實發票以交際費用名義報請公司核銷等……足以 毀損渠等名譽,進而貶損其社會評價,是對原告馬量為之 直系血親、一親等內姻親確有妨害名譽之情事,合於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取。 4、基此,原告馬量為以被告馬世光對其親屬有故意侵害行為 撤銷其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 中壢區房地,誠屬有據。原告馬量為之主張誠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馬量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惠 美塗銷系如附表一所示爭楊梅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另就被告馬世光為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中壢 區房地,要無不合。原告主張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平方公尺)│ │ │
├──────┼────┼──┼──────┼───────┼─────┤
│桃園市楊梅區│749 │林 │1,113.36 │1分之1 │陳惠美 │
│常岡嶺段 │ │ │ │ │ │
├──────┼────┼──┼──────┼───────┼─────┤
│桃園市楊梅區│750 │林 │ 1,500.93 │294/10994 │陳惠美 │
│常岡嶺段 │ │ │ │ │ │
└──────┴────┴──┴──────┴───────┴─────┘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平方公尺)│ │ │
├──────┼────┼──┼──────┼───────┼─────┤
│桃園市中壢區│793 │ 建 │ 21.00 │1分之1 │馬世光 │
│仁美段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793-1 │ 建 │1315.00 │1分之1 │馬世光 │
│仁美段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793-2 │ 建 │ 317.00 │1分之1 │馬世光 │
│仁美段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186-64 │ 建 │ 1.00 │1分之1 │馬世光 │
│仁美段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186-65 │ 建 │ 73.00 │1分之1 │馬世光 │
│仁美段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186-117 │ 建 │ 24.00 │1分之1 │馬世光 │
│仁美段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357-4 │ 建 │ 26.00 │1分之1 │馬世光 │
│仁美段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357-14 │ 建 │ 68.00 │1分之1 │馬世光 │
│仁美段 │ │ │ │ │ │
└──────┴────┴──┴──────┴───────┴─────┘
┌───────────────────────────────────┐
│建物標示 │
├──────┬────┬─────┬───────────┬─────┤
│建物坐落 │建號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所有權人 │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535 │1分之1 │桃園市中壢區幸福新村 │馬世光 │
│仁美段 │ │ │264號 │ │
├──────┼────┼─────┼───────────┼─────┤
│桃園市中壢區│- │1分之1 │桃園市中壢區幸福新村 │馬世光 │
│仁美段 │ │ │264-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