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四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五萬九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 IV─五七六二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至一三八公里五○○公尺 處,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上原告所承保張桂銘所有,由林晉祥所駕駛之車 號ZJ─一三六一號自小客車,原告己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五萬九千五百零二元 ,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而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統一發票各一份、估價單二件為 証,被告雖坦承於上述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車輛,卻辯稱:被告 當時車速不快,又有距離,實因一時受到驚嚇反應不及惟當時車速不快,又有距 離,林晉祥之車,應非被告所追撞簡聖憲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自不應由被告賠 償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代位求償同意書 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予認定。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前方追撞簡聖憲之自用小客車,致簡車往前推撞蕭人豪所駕駛之車, 蕭車再往前推林晉祥所駕駛之車等情,業經駕駛人簡聖憲、蕭人豪、林晉祥與被 告在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測繪紀錄圖、現場照片十六張、駕駛人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車 禍經送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
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簡聖憲、蕭人豪、林晉祥無肇事因素 ,(參照該會鑑定意見書),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辯 解自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四、查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領照使用,修復費中工資為一萬 四千四百元,零件為三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塗裝費為一萬元。而本件汽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及塗裝費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從而本件汽車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已 使用四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五千五百十一元(折舊額= 44802X0.369 X4/12=5511)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三萬九 千二百九十一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一萬四千四百元,共得請求五萬三千 六百九十一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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