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20629號
TPEV,95,北簡,20629,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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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黃祺庭
    (即黃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肆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 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4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493,422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單、債權計算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遲延中 應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等情,為兩造信用卡 契約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依約清償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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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