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 積體電路產品,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計積欠貨款新臺幣 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為股份公司、為私 法人,主事務所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三號,不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原告未提出 記載雙方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 ,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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