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褚銘杰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蔡李美緣
蔡豐懋
蔡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各項代墊費用,因與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40 號履行契約事件有關, 經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並於民國104 年 7 月23日裁定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上 開案件日前業於106 年3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 上更(一)字第117 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6 月21日院欽民義105 上更(一)117 字第1060012604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是該案業已終結,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並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