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生嘉實業有限公司
兼 右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0號、第一四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生嘉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遭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劉祥利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地點係台北縣 土城市○○路一一巷三弄九號,應予更正,另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該大陸地區人民 劉祥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生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 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 亦應科以前揭法條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昧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所生妨礙臺 灣地區人民之安全及產業發展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生嘉實業有限公司部分科 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高奕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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