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9666號
TPEV,95,北簡,19666,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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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6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6月16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七六五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發票人記載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94年2月14日,「乙○○」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本票,非其所簽發,該本票所附 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有關發票人「乙○○」之居住地 址、辦公住址、公司名稱、住家電話、行動電話、聯絡人基 本資料,均為真正,申購人欄處之簽名,亦非真正。足證, 其係遭人冒名偽簽,詎被告竟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 :95年度票字第2765號)獲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如聲明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為執票人,上揭系爭本票人「乙○○」之簽名 筆跡確與原告簽名筆跡不符合,其為催討欠款時,依本票所 附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所載之「乙○○」住家電話、行 動電話聯繫,發現電話有誤;上載之聯絡人資料亦均錯誤, 本件應是原告遭人冒名申購,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其身分證供參,並有被告 提出之本院95年度票字第2765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暨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揭事 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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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