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09號
TYDV,101,訴,409,201706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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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吳富俊
      吳富錦
      吳富崇
      吳富台
      吳富能
      吳富湖
      吳富情
      吳麒鴻
      吳富全
      吳富明
      吳富琳
      吳富宏
      吳富棠
      吳富乾
      吳富銘
      吳富彤
      吳富永
      吳富藤
      吳富貴
      吳富賓
      吳富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吳從子旺祭祀公業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被告吳從子旺祭祀公業起訴,然被告吳從子 旺祭祀公業之原法定代理人吳鎮守,經判決確定管理權不存 在,又無合法選任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吳從子旺祭祀 公業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堪可確定。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吳從 子旺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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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