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52號
TYDV,101,家訴,52,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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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楊雪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方孟堯
      方孟禹
      方偉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黃志仁
被   告 方偉潔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被   告 方孟超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帥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孟堯方孟禹方偉珍方孟超方偉潔對於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方孟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救被告 方孟堯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主張及被告等人答辯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方雨庵:於民國92年2 月6 日過世,原 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雙方於56年12月12日結婚,並育有子 女即被告方孟堯方孟禹方偉珍等三人,而訴外人傅鈞係 為被繼承人在38年遷台前之大陸籍配偶(已取得中華民國國 民身份,並於96年1 月7 日死亡),其與被繼承人育有大陸



籍子女方偉潔及香港地區居民方孟超二人。而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以國稅局核定財產價值為準)如附表一所示。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稅局核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兩造為被 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 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前就剩餘財產部分前向鈞院提起訴訟,並經鈞 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依該判決理由 所載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1,123,6 66元,其中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4,973,589 元及其利息(該判決誤載金額為26,509,780元,在此更正為 24,973,589元),且於該判決中遺產編號1 臺北市○○區○ ○○○段000 地號之土地價額提高三百萬元列入遺產價額之 計算,現存之遺產價值扣除上開項目後應為25,359,285元。 另原告於起訴前取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國稅局核課之遺產 稅及管理其遺產積欠之稅金迄今共計代墊15,181,987元,此 部分尚未列入遺產價額之中,此外於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判決中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列載第一銀行仁愛分行之存款金 額72,382元,實際上該金額並不存在,故經扣除後被繼承人 之遺產餘額則為10,104,916元,此金額方為被繼承人可得繼 承之財產價值。
㈣茲因原告所提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固經鈞院判決 勝訴確定,然因該判決僅係命原告以外全體繼承人就原告可 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實際上並未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何一特定部分列為剩餘財產之標的,而 有鑑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遺產分 割前,原告亦無從就其特定部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致原名 所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迄未能實現其債權,故考量被繼 承人方雨庵所留遺產其中逾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部分, 本屬原告所有,理應於取回後始有遺產分割之可言,另原告 代其他繼承人繳納之遺產稅等稅捐亦對全體繼承人有利,因 之,本件遺產分割之分割方法,應由原告先行擇定欲取償遺 產標的後,剩餘部分始由全體繼承人分割取得,如此方符情 理之平,是原告基此意旨,乃擇定其取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債權及代墊稅捐債權之遺產標的。
㈤經扣除原告取償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權及代墊遺產稅債 權之標的後,其餘被繼承人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但考量本件繼承人中被告方偉潔為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 僅得繼承不動產以外遺產,且受有200 萬元之上限,故被繼 承人之遺產其中現金部分,宜由方偉潔繼承其中200 萬元, 至於其餘不動產部分因彼此間價值容有差異,欲強令繼承人 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實難期公平,且對於各該不動產發揮 最大經濟利用亦難免有妨礙之處,是就此等不動產以由各繼 承人以應繼分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為適當。
㈥至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傅鈞於本件繼承開始後起訴前業 已過世,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部分,本應由其繼 承人方偉潔方孟超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但因方偉潔為大陸 數部分地區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含再轉繼承)臺灣地區 不動產,故就此尚無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且其將來僅 得就被繼承人傅鈞繼承自方雨庵遺產之範圍內,繼承其中不 動產以外部分,應受200 萬元之上限限制,附此敘明。 ㈦並聲明:⒈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建物、股票、存款等遺產分割予各該繼承人,分割方式 如附表二所載。⒉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二 之方式分配。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孟堯答辯略以:
㈠被告傅鈞雖已取得台灣地區人民身份,但仍擁有大陸戶籍( 國籍),即同時擁有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雙重國籍(台灣與 大陸地區戶籍),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1 規定,故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再依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又未於被繼承 人92年2 月6 日過逝後,3 年內以大陸配偶身份申請繼承, 故已喪失繼承權。
㈡依方孟超於西元2005年(民國94年)2 月向大陸地區江蘇省 常州市公證處辦理渠與方雨庵及傅鈞親屬關係之公證作業, 渠所檢附之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記載傅鈞之戶籍設於「 常州西直街406 號(住址登記為上海市○○○路000 號)」 ;再查同年4 月4 日上海市公安局另再核發傅鈞之戶籍證明 ,其住址登記地仍為共和新路835 號,且上開公證書正本業 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足證傅鈞確實未遭大 陸地區除籍。顯示自1958年(民國47年)9 月16日起設籍於 常州西直街406 號,直至此戶籍證明開出(民國94年2 月4 日),皆設籍於此。承上,被繼承人方雨庵於民國92年2 月



6 日死亡時,被告傅鈞擁有大陸戶籍(國籍),依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傅鈞已喪失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規定,大陸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申請繼承 ,然傅鈞未於3 年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其為繼承人,應視為 其早已拋棄繼承權而非本件之繼承人。另被告方偉潔於94年 重家訴字第2 號案中所提之資料,國民政府在大陸時期之上 海警察局於2005年4 月21日開出之「戶籍資料人口卡片」, 亦可證明傅鈞擁有大陸戶籍。
㈢被告傅鈞於被繼承人過逝後,與原告楊雪、被告方孟堯、被 告方偉珍、被告方孟禹於92年2 月21日簽屬協議書一份,被 告方孟禹並依約匯款68萬4738元至訴外人傅鈞於上海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此點可傳訊被告方孟禹出庭作證 或去函上海商銀查詢92至93年匯款記錄,亦可請被告方孟超 之子方維信出庭查證其註冊費(學費)之匯款記錄。且於92 年2 月23日,再簽署民事申請狀與繼承權拋棄書,此三份被 告傅鈞所親自簽屬之拋棄繼承文件可證其已拋棄繼承。 ㈣被告傅鈞積欠被繼承人港幣150 萬元,亦應依民法第1172條 之規定於其應繼份中扣還。被告傅鈞為其子被告方孟超向被 繼承人方雨庵借款港幣150 萬元,至深圳為被告方孟超還債 、贖人,傅鈞本人親簽保證書一份。
㈤被告方孟超固已取得香港地區永久居留權,惟其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仍然存在,應予適用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 三年內未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繼承:迄至西元2005年(民國94年)2 月以及4 月,方孟超之戶籍仍登記於大陸地區:查方孟超於西元2005 年2 月4 日向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公證處辦理渠與方雨庵 及傅鈞親屬關係之公證作業,渠所檢附之上海市公安局戶籍 證明,記載方孟超之戶籍設於「常州西直街406 號(住址登 記為上海市○○○路000 號)」;再查同年4 月4 日上海市 公安局另再核發方孟超之戶籍證明,其住址登記地仍為共和 新路835 號,且以上戶籍證明顯示方孟超自西元1958年(民 國47年)9 月16日起皆設籍於常州西直街406 號,直至此戶 籍證明開出(西元2005年2 月4 日),依設籍於此。且上開 公證書正本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足證方 孟超確實未遭大陸地區除籍。縱方孟超取得香港地區永久居 留權,並不當然喪失兩岸條例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方孟超 固舉「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暫行管理辦 法」(下稱往來港澳辦法)第12條,主張中國公民申請移居 香港者,應於「前往香港、澳門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註銷口」云云。惟查方孟超移居香港時,「往來港澳辦法」 尚未施行!方孟超毋須辦理註銷大陸地區戶口,即得前往香 港,蓋因:方孟超於94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案判決書中之第 五頁抗辯陳述中,自陳於75年(西元1986年)6 月,前往香 港!然查,方孟超所舉「往來港澳辦法」係於1986年12月3 日由中國國務院批准,再於西元1986年12月25日由中國公安 部公布。職是,姑不論大陸地區當局是否真有確實執行「往 來港澳辦法」之規定,縱有,於方孟超移居香港之時,亦尚 無此辦法之限制,故當時方孟超並非必然依規定註銷中國戶 口,始得移居香港。方孟超執憑此一規定主張非屬兩岸條例 之大陸區人民,實不足採!依鈞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 區主管機官請求提供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取得(2014)法 助台請(調)字第147 號「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 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可知無法查清西元2003年2 月6 日常州西直街406 號戶籍為何人,同時在公安戶籍系統也未 查到方孟超這個人,然此調查卻與(2015)法助台請(調) 字第44號「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 回覆書」中表示查明方孟超於1986年6 月13日即已移居香港 並註銷大陸戶籍之調查結果相異,互相矛盾!既然戶籍系統 無此人,如何又有註銷戶籍之記錄?同一單位,前、後之調 查,居然有不同之結果?同時也與方孟超於2005年(民國94 年)2 月以及4 月自行所提上海市公安局核發之戶籍證明相 異!若是於(2015)法助台請(調)復字第44號「海峽兩案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中表示查明 方孟超於西元1986年6 月13日即已移居香港並註銷大陸戶籍 ,試問那2005年(民國94年)2 月以及4 月方孟超自行所提 上海市公安局核發之戶籍證明如何開出?顯見相隔10年後之 調查,問題嚴重,實不足採。另,被告方孟超之胞妹被告方 偉潔(大陸人士)亦於92年4 月7 日申請繼承之繼承系統表 內,證實被告方孟超為「大陸地區人士」。
㈥被告方孟超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向被繼承人方雨庵借款港 幣200 萬元之本人親簽切結書一份,並承諾放棄繼承!白紙 黑字、一清二處,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被告方孟 超以借為名,開立之本票3 張,向被繼承人借款港幣56萬元 ,以支助其曙光石化(香港)有限公司之營業所需,另,被 繼承人方雨庵以新臺幣5,687,948 元為曙光石化(香港)有 限公司方孟超償還擔保信用狀,此二項皆為被告方孟超雖以 借為名,然皆未償還,而實際上是要求被繼承人資助被告方 孟超之曙光石化(香港)有限公司之營業所需,應依民法第 1173條之規定歸扣。由被告方孟超寄予被繼承人方雨庵之書



信可知,被告方孟超曙光石化(香港)有限公司以開立LC 為由,需擔保金,故要求被繼承人方雨庵支助港幣20多萬元 ,另亦要求其名下房產(亞細亞大樓:北市○○○路0 號13 樓之7 )為其擔保抵押,以上皆為被告方孟超親筆向被繼承 人要錢以助其公司營業之書信可證。
㈦被告方偉潔積欠被繼承人美金5 萬元之借款債務,與資助( 贈予)方偉潔之常州合興電子有限公司(方偉潔為副總經理 )之美金5 萬元之匯款單,應按民法第1172條或第1173條於 其繼承份額中歸扣或扣還。
㈧被告方孟堯本人不同意遺產捐贈方曙商工700 萬元。三、被告方孟禹方偉珍答辯略以:
㈠被告方孟超是否應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66條 規定而視為已拋棄繼承?原告認被告方孟超為被繼承人方雨 庵之繼承人而將其列為被告。但被告方偉珍等認為被告方孟 超具大陸籍應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 因其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向法院表示繼承,依法已視 為拋棄繼承。
方孟超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大陸籍子女,按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方孟超至今未向法院表示繼承,依上揭規定,已視為拋棄 繼承,方孟超並非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同理亦非被繼 承人傅鈞之繼承人。
⒉次按方孟超於民國85年10月27日切結書(參照被告方孟堯所 提陳證三號)內容清楚表明若未返還向被繼承人方雨庵借貸 之200 萬元港幣即放棄繼承,而方孟超違約未返還積欠被繼 承人款項,依其切結承諾,自不得再主張繼承權。 ⒊綜上,方孟超並非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方雨庵之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何? ⒈原告楊雪與訴外人傅鈞兩人皆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合法配偶 ,應共同分配一份「配偶」應繼分:傅鈞與原告楊雪皆為為 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合法配偶。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 號解 釋載明「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甚或 音訊全無,生死莫卜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有不得已 之因素存在,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 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 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其結果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 ,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 反足以妨害社會秩序。」。查傅鈞係被繼承人方雨庵民國38



年隨政府來台前於大陸地區之配偶,原告楊雪為被繼承人方 雨庵來台後之合法配偶,依前揭釋字第242 號解釋,傅鈞與 原告楊雪皆為被繼承人之合法配偶。
⒉原告楊雪傅鈞均為被繼承人合法之配偶,應共同分配一份 「配偶」之應繼分:按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應繼分,而本 件係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共同繼承,依同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與他繼承人均分。因我國採一夫一妻制 ,因此雖因歷史背景有二位合法配偶,但兩位配偶應均分一 份配偶應繼分。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1 號判例「有妻之 人於重婚後死亡時,如後婚未經撤銷,其後妻亦不失其為配 偶,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 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民法第1144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 分之一。」。依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原告楊雪傅鈞兩 人地位相當,應予均分「一份配偶應繼分」,始符合公平原 則。
傅鈞業於民國96年1 月7 日過逝,其大陸籍女兒方偉潔為其 繼承人,並繼承傅鈞應取得之應繼分。傅鈞為被繼承人方雨 庵在民國38年遷台前之大陸籍配偶(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 份),兩人育有大陸籍子女方偉潔方孟超傅鈞於96年1 月7 日過逝,其大陸籍子女方偉潔向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聲 繼字第42號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為傅鈞之合法繼承 人。傅鈞另一名大陸籍子女方孟超,並未聲明繼承傅鈞之遺 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方孟超至今未向法院聲明繼承傅鈞 之遺產,已逾三年之法定期間,依上揭規定,視為拋棄繼承 。綜上,傅鈞之繼承人為其大陸籍子女方偉潔一人,其一併 繼承傅鈞應取得之應繼分。
⒋綜上所述,按民法第1141條及民法第1144條規定,第一順位 繼承人共有4 人,及配偶繼承人(2 人),每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原告楊雪為10分之1 、被告方偉潔為10分之3 ,其 本身應繼分5 分1 ,再加上其繼承自傅鈞的10分之1 ,合計 有10分之3 、被告方孟堯為5 分之1 、被告方孟禹為5 分之 1 、被告方偉珍為5 分之1 。
㈢遺產價值意見表示:
⒈如鈞院同意被繼承人尚有生前未償債務,不應列入遺產為分 割,即被告所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列入遺產分配,則被 告同意以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為認定。
⒉如鈞院同意原告所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將由遺產優先分配,



則被告認為應就遺產先行鑑價,以確定其真正價值始得進行 債權額分配。
㈣被繼承人方雨庵生前未償債務,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 ⒈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生前債務,全體繼承人應對其負連帶責任 ,不應列入遺產為分割。但原告認為其已對全體繼承人取得 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確定判決,屬定額之連帶 責任債權,應先予以分配。
⒉查被繼承人方雨庵生前未償債務有二:
⑴被繼承人方雨庵遭原告楊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 業經鈞院94年重家訴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楊雪取得上 揭金額之債權,其上金額被告並不爭執,且業經上揭判決 確定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應連帶給付,此項目並經判決確 定為一種債權,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就此剩餘財產分配債 務,應負連帶責任。按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法院實務多認為依上揭規定顯見遺產之分割,與遺產債 務之負擔可分開處理,如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 家上字第178 號判決即同此見解,則本件原告主張剩餘財 產分配債權部分依常理即不應列入分配遺產。
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方曙商工職業學校新臺幣700 萬元,亦 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贈與方曙商工職 業學校新臺幣700 萬元,經方曙商工同意接受,至今仍尚 未交付,亦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此業經國稅局認可, 並要求執行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遺產之分割與遺債 之負擔應分開處理業如上述,則該債務亦不應列入分配遺 產。查:
①被繼承人方雨庵生前確實曾表達贈與給其一手創辦之方 曙商工職校700 萬元,此事並有證人趙慧蓉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6年度偵續字第15號、34號兩案卷 內證人劉慧蓉之證述可稽,若鈞院認為有必要亦可調閱 其證述參酌。印象中得知於94年5 月5 日證人趙慧蓉在 北檢94偵9607號偵查庭中證述「在學校91年2 月開學之 前,有聽到老校長要捐贈給學校700 萬的事,問說辦得 如何等話語」,鈞院可調閱該案卷即知其證述證述詳情 。
②復查當時就被繼承人方雨庵口頭表達擬贈與給學校700 萬元乙事,學校並有函復表示同意其贈與有方曙學校回 函影本可稽,該函文上亦有被告方孟堯蓋章擔保影本與



正本相符,可見被告方孟堯亦知曉此事真正。
③且此項贈與學校並已依規定上報教育部,經教育部於翌 年函覆國稅局確認有此項贈與事實。
④綜上,被繼承人方雨庵確實於生前承諾贈與新臺幣700 萬元給其一手創辦之方曙商工職校,原告等人因此否認 並無依據,但因本件係被繼承生前債務,依法繼承人等 就此項債務仍須對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二人同 意暫不在本件分割案中,主張須自遺產中分割出來。四、被告方孟超答辯略以:
㈠查鈞院於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已確定被告方孟超 並非大陸地區人民,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此有判決書中記載「按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人 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 條規定,所謂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 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經查:被告方孟超其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中華人民 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此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及護照影 本1 紙附卷可查,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英國國民護照 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故應可認定方孟超為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香港居民。再依卷內被告方孟超所 提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載明:『傅鈞方孟超係親屬關係 ,1958年9 月16日全戶籍常州市○○街000 號』,此有公證 書1 紙附卷可查。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頒布之《中國公 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暫行管理辦法》第12條之 規定: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定居之內地公民,由公安機關 出入境管理部門發給通行證,持證人應當在前往香港、澳門 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前 往香港、澳門。本件被告方孟超於西元1993年5 月7 日已取 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並取得永久之香港居留權,依前開 《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暫行管理辦法》 第12條之規定,被告方孟超既已取得香港居民身份,理應已 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故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參鈞院於 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第7 頁),及鈞院函請法務部協 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取得 之(2015)法助台請(調)復字第44號「兩岸海峽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之情況說明函記載「 查明方孟超于1986年6 月13日從常州市○○街○○弄0 號移 居香港並注銷戶籍,於1986年6 月13日起,方孟超在常州市



沒有戶籍。」可證,足證被告方孟超於75年6 月13日即已移 居香港並註銷大陸戶籍,是於92年2 月6 日被繼承人方雨庵 亡死亡時,被告方孟超具有香港居民身份,且無大陸戶籍, 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應在被 繼承人死亡後3 年內向法院為聲明繼承否則喪失繼承權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方孟超為香港地區居民,關於繼承,應適 用被繼承人方雨庵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 法第1138條第1 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外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本件被告方孟超既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法應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繼承人,至為 明確。
傅鈞並未於繼承開始後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故傅鈞仍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且原告楊雪於鈞院 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案件中,亦不爭執傅鈞為方雨庵之繼 承人(參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95年6 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 頁)。被告方孟堯主張傅鈞於92年2 月21日及23 日,分別簽署民事聲請狀及繼承拋棄書,被告傅鈞已喪失繼 承權云云,惟被告方孟堯於103 年2 月13日所提呈之陳述意 見狀中,以陳證二之民事聲請狀及陳證三之繼承權拋棄書上 之具狀人、拋棄人傅鈞之簽名方式、筆跡顯不相同,亦與被 告方孟堯於101 年5 月31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之陳證 六保證書上以「方傅鈞」名義所簽署之形式、筆跡不同,被 告方孟超否認該民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為傅鈞所親自書 寫,傅鈞確實未曾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係 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又傅鈞於被繼承人方雨庵死亡時 ,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合法配偶 ,依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1 號判例意旨,前妻傅鈞與後 妻楊雪均為方雨庵之配偶,其應繼分應與後妻各為配偶應繼 分之二分之一,亦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之規 定,傅鈞與原告楊雪均為方雨庵之配偶,應與方雨庵之第一 順位直系血親卑屬方孟超方偉潔方孟堯方孟禹、方偉 珍等五人平均繼承,即傅鈞及原告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 計算式:1/6*1/2 ),方孟超方偉潔方孟堯方孟禹方偉珍之應繼份各為6 分之1 ,嗣傅鈞於96年1 月7 日死亡 ,傅鈞之應繼分應由被告方孟超方偉潔繼承。 ㈢被告方孟超主張遺產價值並非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之 訴訟標的,且就遺產價值之認定,於上開案件係列於不爭執 事項,未經兩造為充分之辯論及攻防,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應鑑價,對於全體繼承人方屬合 適。查遺產之價值並非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



之訴訟標的,前開確定判決對於遺產價值之認定並無既判力 ,當事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對於遺產價值認定之拘束;又遺 產價值於上開案件中係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並未就遺產價 值為充分之辯論及攻防,可由判決書第6 頁記載「兩造同意 就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價值以國稅局所核定之金額為準, 不另外再為鑑價」可證,足證遺產價值並非前開案件之主要 爭點,兩造就遺產價值未充足舉證及辯論,鈞院亦未曾就遺 產之實際價值為實質之判斷,與爭點效理論中,要求對訴訟 雙方之主要爭點進行攻擊防禦之要件不合,且若逕行賦予該 理由拘束當事人之效力,顯有侵害當事人程序權,是鈞院94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遺產價值之認定 應不生爭點效,當事人不受該確定判決對於遺產價值認定之 拘束,於本案中自得爭執遺產之價值;況鈞院94年重家訴字 第2 號判決係於96年確定,與本件原告101 年起訴,已有長 達5 年之時間差,與現今更有將近10年之時間差,遺產之價 值尤其係不動產之價值,已有大幅上漲,實不應以上開確定 判決所認之遺產價值做為判斷,以防價值計算失真,本件應 鑑定遺產價值,對於全體當事人方屬公平合適,被告方孟超 願預納鑑定費用,懇請鈞院准予將遺產送鑑定,以明遺產之 實際價值,另被繼承人方雨庵92年2 月6 日死亡迄今,其遺 產均由原告楊雪占用中,原告於遺產分割前占用遺產,係無 法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餘繼承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本件除有鑑定遺產不動產價值之必要外,就該不動產之 租金亦有鑑定之必要。就原告105 年3 月24日民事準備二狀 附表五所整理之被繼承人方雨庵之股票、基金及存款清單部 分,經被告方孟超與鈞院94年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書附表1- 1 比對後,發現有短少及未列入部分(原告楊雪在前開案件 與本件中,前後五次向鈞院呈報之方雨庵遺下存款和股票數 目都不同、前後矛盾,不斷大幅減少:存款減少42.54%、股 票減少99.049% ),被繼承人方雨庵之股票、基金及存款應 為表一、表二所載之數量及金額,始為正確。
㈣被告方孟超主張原告主張應先由其就「特定財產」標的取償 後,剩餘部份始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無據 ,且原告就遺產價值之計算,顯遠低於市價,原告分割方案 極不合理,顯失公平,並不妥適。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 求權人得向被請求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權利,並 非得向被請求人請求給付特定之財產標的,是本件應先確定 被繼承人所有積極財產之價值後,再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金額(即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原告主張處理分 割方案前,須先確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標的」,其



餘財產方屬遺產分割之範圍云云,係屬無理。又原告雖提出 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與配偶之繼承權,是各自存在之請求權,及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亦字第7 號判決「除離婚外,夫妻一 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 。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 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其自得於方雨庵之遺產中「優先取得」云云,惟查: 上開判決意旨係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配偶之繼承權係不 同之請求權,前者對於被繼承人而言係其之債務,故於繼承 人依渠等之應繼分分配遺產前,需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剩餘之遺產數額始為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即被繼承人遺留 的「遺產總價值」要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金 額」,剩下的遺產數額繼承人始得進行分配,非指生存之配 偶可於未確定遺產價值前,先就「特定遺產」取償,亦非指 生存之配偶可「指定」就「特定遺產」取償,原告以上開判 決作為其優先就特定遺產取償之依據,顯有重大誤會。原告 就遺產價值之計算,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顯 遠低於市價,被告不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遺產不動產部份價 值之計算,先予敘明。原告主張將價值甚鉅的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地,台北市○○區○○○路 0 號13樓之7 房地,台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之 1 房地,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等等 全部分割為原告所有,且以公告現值作價,台北市大安區仁 愛路房屋僅作價165,300 元,台北市復興北路房屋亦僅作價 1,122,600 元,遠遠低於市價原告分割方案極不合理,顯失 公平。綜上,原告主張處理分割方案前,須先確定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之「財產標的」,於法無據,且原告主張應由其先 自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取償後,剩餘部份始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云云,顯有失公允,被告不同意。本件應先鑑 定被繼承人積極財產之價值,確認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數額 。
㈤被告方孟超主張原告先行提領之851 萬元不應自遺產中扣除 。原告所支付之墓園土地及建築工程費用實屬過鉅,且該兩 筆款項未經被告同意即行支付,又被繼承人方雨庵於生前已 在其祖籍江蘇常州購置了家族墓地,被告方偉珍亦曾與親屬 同去該墓地拜祭過祖宗,被告方孟超否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不同意由遺產中扣除此等費用。就稅捐及外籍看護費等費



用部分,查被繼承人方雨庵業於92年2 月6 日死亡,於方雨 庵死亡後已無繼續聘僱看護之必要,原告應將看護依法遣返 ,孰料原告竟違法繼續留用,還主張由遺產中扣除此等費用 ,顯無合理。復查,被告方孟禹業已於被繼承人方雨庵重病 期間提領3,350,000 元支付前開費用,此由鈞院94年度重家 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記載「⑶關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核定通知書所列第43-45項所列存款在被繼承人方雨庵 重病時提領(合計3,350,000 元)是否該列入遺產?經查: 被繼承人方雨庵自90年間起,陸續因病於宏恩綜合醫院、財 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治療,相關之 醫療費用、聘請外籍看護、購買補品及醫療用品,合計為36 0 萬元,此醫療費用收據明細附卷可查;再當時還有多筆地 價稅、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等款項須現金繳納,而 當時被繼承人方雨庵乃將銀行存簿交付被告方孟禹,並指示 其提款使用支付醫療費用及稅款等情,亦符合常情。…被繼 承人方雨庵在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列第43-45項所列之 領款3,350,000 元並無不法,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方雨庵 之遺產。」(參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第9 頁)可 證,足證原告實際上並未支付稅捐及外籍看護費等費用,其 主張應上開費用應於遺產中扣除,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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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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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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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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