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76號
TYDV,100,訴,1776,2017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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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翔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下被告均為
視同上訴人 黃宏章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被   告 黃耀畿
      黃胡金錢
      張錫彬
      曾義庄
      李文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被   告 李文琳
      張錫麟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王麗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烱超
被   告 黃聲揚
      陳贊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高月
      王呂素貞
      張守積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
      黃耀爕
      黃騰鞍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義庄
被   告 范善良
      范賢德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馬南芝
      楊坤霖
被   告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
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黃
琮翔不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利益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限上訴
人於106 年7 月15日以前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法於106 年修
正前亦同)。上訴人其應有範圍於訴訟中雖有增加,然未徵得兩
造(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被告及原告)之同意以前,上訴人
人尚不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亦即移轉之當事人仍不脫離訴訟。
是上訴人雖另請求「更正」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已非
單純判決有何誤繕之情,不能准許,其既提起上訴,原告復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循上訴審程序解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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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