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千玉
張和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第三人張增裕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執行第三人張增裕於被告任職期間每月應支領之各項勞務報 酬,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14日發執行命令 ,扣押第三人張增裕於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被告於94年3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對 前揭命令之扣押金額逕行辦理抵銷』,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94年3月25日函知原告起訴或另行查報其他可供執行財 產,逾期不報,即撤銷前執行命令。原告即於94年4月5日具 狀聲明對被告之異議不爭執,且主張並無阻止原執行命令之 扣押範圍,並請求『對第三人未主張異議部分』核發收取命 令,業獲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4月11日核發移轉命 令。詎原告自94年4月接獲臺北地方法院94年民執正字第 8661號執行命令,該命令不因被告於94年3月22日聲明異議 而受影響,故向被告請求支付訴外人張增裕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惟遭被告拒絕支付,為此提出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667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4年3月1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94年民執正 字第8661號執行命令,業經被告於94年3月22日法定期間內 具狀聲明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於起訴狀所述94年3月25日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通知 ,要求原告起訴或另行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惟前開通 知係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
異議,如原告認為不實時,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 不報,即撤銷前發執行命令,非如原告所述有另行查報其他 可供執行之財產乙節。
㈢原告主張於94年4月5日具狀聲請對第三人(即被告)未主張 異議部分,核發收取命命,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4月 11日所發之移轉命令在案,惟該執行命令說明一係指前扣押 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並未提及就「被告未主張異議部 分」,核發收取命令,且鈞院民事執行處於說明第二點提及 該移轉命令之核發,乃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此與事 實不符,良以被告早已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故被告於 94 年4月22日再次聲明異議,陳述被告早已於94年3月22日 聲明異議在案。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 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 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 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 ,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 二號著有判例,故對於將來之薪資債權,如雙方有約定可逕 為抵銷者,自非法所不許,本案訴外人張增裕已於94年3月 18日簽立同意書與被告,就每月所發生之薪資債權同意被告 可逕予抵銷。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張增裕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94年3月14日發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張增裕於被 告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被告於94 年3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對前揭命令之扣押金額逕行 辦理抵銷』,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4年3月25日函知原告起 訴或另行查報其他可供執行財產,原告未於十日內提起訴訟 之事實,此有94年3月14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民執正字 第8661號執行命令、94年3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94年3月 25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 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
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有 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即主張抵銷而提出異議,原告就被告之 聲明異議不爭執,則核諸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即 被告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準此,原告請求執行法院 核發收取命令,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請求『對第三人未 主張異議部分』核發收取命令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倘原告請求就原執行命令之扣押範 圍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請求發扣押命令 ,非得直接請求發收取命令。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4月 11 日核發之94年民執正字第8661號移轉命令係根據同年3月 14 日所發之扣押命令,然該扣押命令已因被告聲明異議無 從核發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持該移轉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扣押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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