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特別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1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90,000元, 並應給付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丁○○ 及被告甲○○之被繼承人徐偉俊於94年4月18 日所共同簽發
,以臺北市○○○路○段4號5樓為付款地,票面金額7,800,0 00元,到期日為94年9月13日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於到 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積欠5, 529,124元,且追索無效,又發票人徐偉俊雖已死亡 ,但被 告甲○○為被繼承人徐偉俊之子且並未拋棄繼承,自應本於 繼承關係而繼承上開票據債務,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及繼 承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還款資料 等件影本為證,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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