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英廷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90年11月2日、92年3月14日簽立申請書向滙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ST ER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嗣於93年10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滙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承受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 切權利義務,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遲延利息;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3月31日止,共積欠490,488元(其 中信用卡欠款部分276,322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14,166 元。本金為453,605元,利息為36,883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參、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伊以前辯論,陳稱: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已聲請協商,請待協商結果,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 告陳稱請待債務協商結果如何再行判決,惟查,債務協商機 制並非妨訴事由,況本院業已延展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但被 告仍未提出協商結論,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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