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起 訴,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為位在臺北市松山 區○○○路○段二一三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 六萬五千五百元、票據號碼CI0000000號之支票一 紙,經訴外人鴻碩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 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面額 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票據號碼CI0000000號之支 票一紙,經訴外人鴻碩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 告,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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