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7292號
TPEV,95,北簡,17292,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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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歡樂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中旬接獲被告電話訪問 ,而於95年1月4日前往被告公司聽取度假村介紹。被告稱如 購買伊度假村會員卡,即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型保險(下稱系爭贈品),而該介紹資料上明載投資報酬率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原告因此決定給付簽約金新臺幣( 下同)49萬元,加入被告度假村會員。但接獲保單時,投資 報酬率竟然只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顯屬詐欺。爰撤銷該購 買度假村會員卡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簽約金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答辯:依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述,在被告提供系爭贈 品前,原告即已決定要加入被告度假村會員。系爭贈品內容 如何,不影響原告意思表示之決定,亦不成為兩造度假村會 員契約之一部分。況系爭贈品介紹,明載該保單建議之投資 報酬率均為假設數值,不代表實際保單價值,伊並無詐欺行 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卷附QVC度假村俱樂部入會合約書(本院卷第8至12頁)、系 爭贈品介紹資料(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寄發被告之內 湖郵局臺北148支局0074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34頁) 之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或於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 負有告知義務而竟故不告知,致使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 表示之謂。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如他造有 所爭執,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贈品介紹 雖記載「計劃B年度末帳戶價值12%壽險價值12%」,但該



資料下方亦註明「1.本建議書所載範例為依照標準體費表, 再依據假設扣除相關費用後計算得出,其投資報酬率及其帳 戶價值均為假設數值,不代表保單之實際保單價值,實際保 單價值可能更高或更低。」、「3.由於贖回金額的大小與假 設的投資報酬率都會影響保單價值,以上所列保單價值試算 僅為假設之參考值。」、「4.本建議書僅供您保險計畫之參 考,一切應以保單條款為準。」此有該介紹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1頁參照),堪信為真實。前揭註記字體適中,陳 述明確,顯無難以知悉、辨識、理解之情事,原告也不爭執 有該等記載(本院卷第29頁參照),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並無 其他言語、行為保證系爭贈品投資報酬率可達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本院卷第29頁參照)。足認,被告未曾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也於廣告資料上善盡告知義務,難認有詐欺之行為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詐欺事實之存在,原告主張因 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不能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其主張撤銷購 買被告度假村會員卡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49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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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歡樂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