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7103號
TPEV,95,北簡,17103,2006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孫守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借款期間94年2月17日起至99年2 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付,自借款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1月19日止,結欠原告本金 177,530元、88,76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契約總約定 書、放款帳戶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⑴177,530元,及自 9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⑵88,765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