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守智
黃淑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 98年4月7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2月7日,自95年1月 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107,454元及自94年12月8日至95年1月7日之約定借款利 息、自95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存款 授信帳戶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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