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聲請人甲○○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更正
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經本院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在
案,茲聲請人聲請更正該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一三號裁定理由第六行,「業經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及「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如主文」,均係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足於排除強制執行,業經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如主文,原裁定七十二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廢棄確定」云云。惟查本院該裁定所載上開引號內容之文字,僅在說明抗告人該次聲請之意旨,且完全照錄抗告人該次聲請狀上之文字,有該案內抗告人之聲請狀足證,並無錯誤,無聲請更正可言。聲請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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