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盈瑩
被 告 丙○○原名盧靜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8日、93年12月22日與 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起至94年10月28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4,330元、41,762元,未 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以:正與銀行 協商債務,然1個月還10餘萬元有困難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⑴154,330元,及自 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⑵41,762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辯稱還款有困難等語,惟仍不 能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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