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尊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市○○區○○街二段98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328-CS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自備車輛,向 原告以靠行之方式參與經營,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用車 牌號碼為238-CS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 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於94年12月15日前往定期檢驗上開 車輛,雖經原告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前往驗車,但被告均未前 往辦理,又被告亦積欠原告服務費等,至95年1月31日為止 ,共計新台幣24,330元,為此原告已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上開契約,並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2面與行車執 照1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行車執照、牌照 登記書與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 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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