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王裕明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與被告二人就坐落台北縣五 股鄉○○村○○路○段八三巷臨二六之二號鐵架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 月十四日止共三年,原告並繳交押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 四十萬元予被告,嗣租期屆滿後,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九十三年協議書),約定延長租期自 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為期六 個月,並就前述原租約之押租金約定保留三十萬元作為承諾 金,約明於兩造實際租賃關係結束後,若新承租人同意原告 退租前廠房之原狀(即不需回復原狀),被告即不得再要求 原告回復原狀,並應於與新承租人簽訂租約後退還原告前述 三十萬元之承諾金。又兩造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達成協 議(下稱系爭九十四年協議),約明被告有義務於再出租時
,於簽訂房租契約後十日內通知原告。詎系爭房屋嗣經被告 出租,且新承租人亦同意按原告退租前之現狀使用,然被告 除未依約於十日內通知原告外,更拒不依約退還前述承諾金 三十萬元,屢經原告催告均不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六條押租金返還條件明定:押租金在於 擔保原告租金之全部給付與水費、電費及租賃債務之全部責 任(含所有損害賠償),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消滅租賃 賃關係後,且原告已履行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全租賃標的 物之義務,及清償本約所述一切所有相關之債務及稅費後, 始應退還。原告在承租系爭房屋後,曾將一樓廁所含女用三 間、男用二間、小便斗三個,及廠房緊鄰八三巷之六十公尺 長女兒牆拆除,依上開約定,在租期屆滿返還房屋時,原告 有將上開一樓廁所及廠房緊鄰八三巷之女兒牆回復原狀之義 務,必須原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始得要求被告退還租金, 原告迄未回復原狀,被告亦從未免除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 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返還押租金。兩造雖於九十三 年八月六日另有協議,惟原告在訂立該協議書前,向被告佯 稱該其將介紹其下游廠商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立即接續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其租期屆滿後,可立即有租金收入 ,不會有空窗期,致被告不疑有他,才與原告簽署該協議書 ,因此該協議書之真意係以原告介紹新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立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被告不會受有閒置房屋致無 租金收入之損失為條件,而事實上原告於誆使被告簽署該協 議書後,並未介紹其下游廠商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是其請 求被告返還三十萬元之押租金即非有理。況原告在承租系爭 房屋時,將一樓廁所及面鄰八三巷之女兒牆拆除,已造成被 告預估約六十萬元之損害,本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其依 協議書可免除回復原狀義務,係以其所介紹之新承租人無須 回復原狀為要件,然原告並未介紹新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以原告未回復原狀之狀態自行招租,新承 租人因不知系爭房屋之一樓原有廁所及女兒牆存在,當然無 所謂要求回復原狀之問題,並非其未要求回復原狀。尤以是 否免除原告回復原狀義務,應由被告決定而非由新承租人決 定,該協議書所載應由新承租人決定是否回復原狀,顯然不 合情理,被告不可能同意,由此足以反證該協議書所指之新 承租人係原告介紹之承租人時才有適用,而原告既未介紹新 承租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自無適用該協議書之餘地,其 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三十萬元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先後簽訂如原告所陳內容之系爭租約、 系爭九十三、九十四年協議書,原告尚有三十萬元押租金未 據被告返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書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系爭九十三、九十四年協議書所載 ,兩造實際租賃關係結束後,仍未有新承租人承租時,原告 即同意被告自押租金中扣除三十萬元作為承諾金,若新承租 人同意原告退租前廠房之現狀,不須回復原狀時,被告即不 得再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並應於與新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後 一週內退還原告上開三十萬元之承諾金。而被告陳明已於兩 造租賃關係結束後之九十四年三月間,已將系爭房屋出租新 承租人等語,並是認該新承租人並未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之 廁所、女兒牆等回復至原告承租之初之原狀。則依上開協議 書之約定,被告本應返還該三十萬元承諾金予原告。雖被告 以前詞置辯,惟縱使系爭租約就押租金返還之要件有所規定 ,兩造既另簽立系爭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協議書,即已變更 系爭租約就押租金返還之約定,被告仍執變更前約定據為抗 辯,自不足採。又依系爭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協議書所載, 並無以原告需介紹新承租人立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 返還上開三十萬元承諾金之要件,原告亦否認有與被告為此 約定,且系爭九十三年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既約定:「 當甲乙雙方實際租賃關係結束後,仍未有新承租人承租時. ..」,足見兩造已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新承租人立 即承接租賃之情形,預為法律效果之約定,益見兩造應無以 原告介紹新承租人立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立約之前 提。則原告縱未介紹新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亦不得據 以拒絕返還該三十萬元承諾金。至於系爭房屋應否回復原狀 ,既經兩造約定以新承租人之意思為準,載明於系爭九十三 年協議書,則其文義已明,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容被告反捨 此項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辯稱此項約定不合理,其不 可能同意云云,委無可取。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 自應依約返還上開三十萬元之承諾金。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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