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4466號
TPEV,95,北簡,1446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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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4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6月30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九八九八五號民事裁定所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一情,業據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 第98985號卷宗查證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 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 ,惟該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為等語,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揭本院民 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查核無訛,而原告謂系爭本票非 其簽發乙節,復為被告到院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肉眼比對,原告筆跡亦確與系爭 本票簽名筆跡明顯不符,應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從而, 原告上揭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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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