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3119號
原 告 嘉華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66,097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97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其事後所為之變更,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4年7月間與沙鹿鎮鹿寮里長壽俱樂部簽訂 國外旅遊契約書,由原告承辦該俱樂部於同年9月6日前往北 京7日遊之旅遊行程,原告與該俱樂部簽約時,承諾出團之 旅客需搭乘同一班機,嗣原告向被告訂購機票,經確認無誤 後,原告遂將定金36萬元支票一張交與被告旭日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旭日旅行社),惟因被告失誤,導致原告出 團後,其中19名團員無法同一班機返回,而原告因此賠償前 揭俱樂部共計196,097元,為此,原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6,097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旭日旅行社則以:當時機位之狀況已以電話告知原告, 況伊於出發前即對未能搭乘同班機之團員予以理賠,原告承 諾賠償旅客的部分,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旭日旅 行社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世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世界旅行社)則以:伊與原
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因系爭團體票務機位合約書原為 其與被告旭日旅行社簽訂,然嗣後改由旭日旅行社自行處理 ,故原告不得更向被告世界旅行社主張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與沙鹿鎮鹿寮里長壽俱樂部簽訂國外旅遊契約書,約定出 團之旅客需搭乘同一班機云云,但依原告提出附卷旅契約書 ,其上旅行社名稱載明:「金得意旅行社有限公司」等語, 顯見與原告主張不符,又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活動招標事 宜公告、解決方案及購票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然原告並未 說明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實難以之為原告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洵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97元及自94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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