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十二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付 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受款人為原告、面額 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票據號碼AT0000000號 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一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 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受款人為原告、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AT000000 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