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2039號
TPEV,95,北簡,12039,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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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被   告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博榮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依據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請求就被告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博榮公司)對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下稱退輔 會臺北榮民中心)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在新臺幣 (下同) 254,84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鈞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規定,為95年度執全字第511號執行命令:「禁止博 榮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亦 不得對博榮營造有限公司清償。」因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 心聲明異議不實,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 本件確定債權存在之訴。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聲 請鈞院准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博榮公司,並通知被告博 榮公司。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就如何計算監督付款之數 額,均未提出核算之依憑資料,請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 勞務中心提出如何計算監督付款之依憑資料。又監督付款之 部分是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有義務支出的部分,其不得 主張其他工程之工程款中相抵,且其就有無價差或不足支付 等部分未舉證說明之,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博榮公司對於 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有254,847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 心答辯:
被告博榮公司共向其承攬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 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西區隔離綠帶工程〕 〔西區○○○段開發工程〕及〔臺中港倉儲轉運區○○○○ 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臺中基地南區東側滯洪池工 程〕〔臺中基地水堀頭農場4號水井改善工程〕等工程;惟 因前三項工程,被告博榮公司因財務及人力調度力有未逮, 其於94年11月15日函請答辯人以監督墊款之方式由中心先行 墊借工程款項於被告博榮公司,目前墊款之金額總計已達 44,392,510元,並有被告博榮公司開立之本票八紙為憑及博 榮公司切結由後三項工程之結餘款優先抵扣,此亦有切結書 為證,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並於94年1月18日發函予博 榮公司行使抵銷因監督墊款所生之債權,故就目前博榮公司 於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處並無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 認「博榮公司於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95年2月14日收悉假扣 押命令時,對於中心尚有工程債權存在」之事,顯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博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0號民事 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511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5 年2月23日北院錦95執全正字第511號通知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經查,被告博榮公司承攬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多項工 程,其中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 帶基礎設施工程、西區隔離綠帶工程、西區○○○段開發工 程等工程施工中,因財務及人力調度力有未逮,為應趕工需 要,避免進度持續落後,乃於94年11月15日函請被告退輔會 臺北榮民中心以監督墊款之方式由中心先行墊借工程款項予 被告博榮公司,有博榮公司函及切結書各9紙可稽;截至95 年1月23日止,監督墊款款項為44,392,510元,被告退輔會 臺北榮民中心並於95年1月18日發函予被告博榮公司就其承 攬其他工程案內計價款項行使抵銷因監督墊款所生之債權, 亦有卷內博榮公司所簽發之本票8紙、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 中心95年1月18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341號函 可資佐證;是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抗辯被告博榮公司目 前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退輔 會臺北榮民中心不得對於被告博榮公司其他工程之工程款行 使抵銷權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所提起訴訟中,第三人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



並得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 心依法行使其抵銷權,尚無不合。原告另以被告退輔會臺北 榮民中心就有無價差或不足支付等部分未舉證說明之,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本件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縱令就有無價差或不足支付等 部分未舉證說明之,核諸上開說明,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博 榮公司對於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有254,847元之債權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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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