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小字,95年度,2號
TPEV,95,北建小,2,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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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慈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秋香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丙○○於民國92年10月間將被告所 承攬臺灣高鐵D295標工程之混凝土搗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依約於92年11月底完成部分工程,被 告竟拒絕支付新臺幣(下同)60,583元工程款,為此,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訴外人澳商百利茂林公司(下稱百利公司 )聯合承攬臺灣高鐵D295標工程,再將土建工程交由訴外人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施作,並未將 工程發包予原告,且被告未收到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 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原告遲至 94年12月8日始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年之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於92年11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向原告 請領60,583元之工程款遭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 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受僱人丙○○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云 云,但遭被告否認,證人丙○○復證稱:「我自八十三年起 ,在理成上班,84、85年間轉為採購人員,::一開始理成 發包給原告::理成提供空白估價單給原告,原告正式報價



,被告再開協力廠商承包確認單,原告即進行施作::一開 始發包都是理成出面,與東元無關」等語(見9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 難採信。
㈡原告陳稱被告於92年11月以後承接理成公司之工程,當然承 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云云,並提出指明「被告」為買受 人之統一發票為證(附於支付命令卷、95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後),惟此統一發票乃丙○○指示原告開立,非被告 所指示,已經證人丙○○證實(見前開筆錄第4頁),故不 因前開統一發票之開立,即謂被告有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 至理成公司對外工程款之給付,被告雖不爭執曾為付款之事 實,且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然理成公司對工程款之 給付有審核之權,徵諸證人丙○○證述之付款流程:「理成 九十二年十一月退場後,關於工程款之支付都由東元、百利 共同處理,如理成、東元、百利都同意,由東元、百利先付 款給廠商,東元、百利再與理成結算。」即明(見前開筆錄 第4頁), 既須徵得理成公司同意,可知理成公司之承攬人 地位仍然存在,被告及百利公司之介入無非「縮短給付」, 應係解決理成公司財務困難之方式,實難遽為被告及百利公 司承受承攬契約及承擔工程款債務之認定。
㈢原告又稱理成公司表示未收到被告之結算款,被告對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仍有給付義務云云。然依證人丙○○證詞:「理 成退場前時,下包依理成估價請款流程,理成再依與東元、 百利之請款流程重新填表。」(見前開筆錄第5頁),原告 僅能向理成公司請款,理成公司再依與被告、百利公司之約 定請款,原告與被告間無直接請款途徑之事實至明,是以不 論被告是否與理成公司結算,於原告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關係及被告有付款義務前提下,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仍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裁判之依據。
㈣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無理,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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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