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781號
TPEV,95,北小,781,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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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大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侯信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月一日 筆錄)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訂立契約,約定由原告 提供CE-522號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交與被告做 計程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時繳納該車應付之行政管理費、 稅費(牌照稅及燃料稅)、保險費、告發單(交通違規罰款 )等各項費用(切結書第二、四條),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 (第十二條)。但被告欠交通約罰款新台幣(以下同)九千 元、管理費二千三百元,原告遂結束契約關係,並向被告催 討上述欠款。被告另因逾期未辦理職業登記遭主管機關罰款 ,同時罰款原告九千元;即使被告代為支付該筆罰款並抵銷 本件債權,被告仍應就該筆罰款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並未轉讓車牌,只是股東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此依費用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九十五年三月 十一日)
二、被告辯稱:(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六月一日筆錄) 被告有積欠上述管理費與罰單費,但是被告曾因未辦職業登 記證而被警方開罰單,原告也因而被罰款九千元,依照法律 仍應由原告繳納九千元罰款。但是原告不肯支付該筆罰款, 被告遂代為繳納,並與原告所主張罰款九千元抵銷。何況原 告違規將本件車牌轉讓他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一事經被告自認,但是被告以代繳九千元 罰款為由,與原告千元罰款債權互相抵銷,且辯稱原告違法 轉讓本件營業車牌云云。經調查:
⑴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原告主張之九千元罰款債權,與被 告主張代位清償之九千元另筆罰款債權,其性質相同且均 屆清償期,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
⑵被告雖抵銷九千元罰款債務,惟被告自承於未辦理職業登 記證致原告遭罰款九千元,則此一罰款即係可歸責於被告 所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付九千元,自屬有理。
⑶致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牌照轉讓他人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 說。依切結書所載,契約當事人係大輝交有限公司(原告 ),而非乙○○個人,縱使公司內部經營權、股權變更, 亦與轉讓牌照有別。被告所述並非正確。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二千三百元管理費為真正;其主張 九千元罰款債權則經抵銷而消滅,但原告主張未辦職業登記 之九千元罰款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合於法律規定,四、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費用請求權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 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 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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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輝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