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庚○○
樓
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
16定有明文,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
、乙○○、丙○○、甲○○、己○○、百富達國際有限公司、新
金國際金融有限公司、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表明
係一部請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就
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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