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本件在八十三年度雖有收到尾款,但係因有修補工程及在建工程直到八十四年才結束,如採全部完工法自應列為八十四年收入,原審判決對此未詳查,顯有違失;又納稅義務人已可提供部分資料,雖未取得全部資料,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享有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但原審卻未據一般同業所得及盈餘計算基準。上訴人確曾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就成本部分提出異議,且由行政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三六○三號決定書中亦可見上訴人之爭執,原審判決未對該撤銷發回理由:「所據完工比例為何?如何計算本期營業收入?」列入爭點,於法有違。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度間,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有多項,自須依工程之進度為人員分配調整,工程部分即使可分,但人員工資部分之成本並無法清楚歸納,故各該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上訴人因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採全部完工法,於實際完工年度結算損益申報。另依財政部六十年三月三日臺財稅第三一四九七號函,對「完工」及「實際完工」所為之釋示,則上訴人系爭收入應於八十四年度始予認列,而原審判決未予查證;縱使本件系爭收入應於八十三年度認列,則該年度之成本亦同增加,所有應稅盈餘並非如被上訴人所列,且系爭收入不論是否列入八十三年度申報,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均處於虧損之狀態。縱使無法依同業利潤比率計算成本,上訴人之存貨中亦有部分係在八十三年度前已經購置,則該部分之存貨亦應轉為八十三年度之成本,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實有違法疏漏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一二、七五九、二八四元,將系爭二工程原列之預收款調整為當期收入,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本年度營業收入為一五、四七四、四五○元。另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僅就原列報營業收入部分中上開兩工程預收款列報調整
為收入部分,申請復查及為行政救濟,對於成本部分並無異議,一再訴願決定亦從未以成本部分為爭訟之標的,是上訴人就成本部分一併於理由中爭訟,於法不合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