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光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報 關業應按「約定應收」介紹費、手續費、報酬金時為限,係指按約定應收取費用 「時」開立統一發票,故上訴人按約定在報關後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申報繳稅 ,合於規定,並無遲開統一發票違章之事實。又本案係口頭報價,約定於報關日 後依港務局核發之「計算憑單」所核定之數量以約定之單價,計收費用並開立統 一發票,此為報關業者之通常慣例,其並無過失。且其開立發票前收取絕大部分 之金額,係代收轉付與海關及港務局之稅費,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財 稅第七五二三○一九號函規定,應免開立發票,被上訴人誤認定為上訴人收取之 款項應開立發票,適用法律實有錯誤。(二)本件案繫之統一發票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九九○、七五三元,營業稅額四九、五三六元,上訴人已在當期依法申 報繳納,非原判決所指於檢舉日及調查日前雖已開立發票,但未申報繳納營業稅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發單補徵九二、六二三元,包括上開已繳納之四九 、五三六元,明顯重複課徵,應予退還或抵繳罰鍰。又上訴人未違反營業稅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已 就上開四九、五三六元重複課徵營業稅部分,已另案准予退還,即足證之等語, 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一四八、六○八元部分予以撤 銷。經查:觀之上訴人所述,乃係對原審調查證據後所為上訴人與其委任人約定 給付報關費之時間為報關「前」,及上訴人就未於法定期限內開立交易憑證非無 過失,暨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代收轉付與海關及港務局之稅費部分認應開立發票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表示不服而為爭執,而非爭執原審適用法令有 何錯誤,無從認上訴人業已具體主張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令或如 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 指原判決將上訴人所收取金額內代委任人轉付之稅費部分,係免開立發票者,誤 為應開立發票,為適用法律錯誤一節,查原判決係以原處分所認定之未開立發票 金額內,並未包含上訴人代委任人轉付之稅費部分,是上訴人就此之指摘,實係
出於誤會,核亦非屬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有如何之錯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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