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可口美小吃店即龔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前與被告有多次貨品與服務交易, 然被告自民國94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自94年7月份起 至同年11月份為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21,000元,雖經原告 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出貨單簽收聯與發票各1 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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