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文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000元,約定應於93年5月14日付清,被告已清 償60,000元,尚積欠160,000元,兩造乃約定分期付款方式 為: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 32 期,每期攤還5,000元;如未按期攤還,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3月1日止,結欠原 告本金7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9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尚 積欠160,000元未清償,兩造乃約定分期付款方式為:自93 年10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2期,每 期攤還5,000元;如未按期攤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 本金7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盈茹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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