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 間與原告簽訂分類廣告合約書,委託原告刊登廣告,雙方約 定94年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5日分別在原告之 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廣告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 )38,400 元。原告於廣告全部刊登完畢後,屢次向被告催討 廣告費用,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抗辯稱:其於94年6月28日通知原告之業務停止刊登,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94年7月1日擅自將廣告刊登在台北縣版 ,牽渉廣告照片肖像權問題,造成照片當事人要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合約書、存證信函、廣告報 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詞抗辯,惟查,依兩造訂定之合約內容記載「刊登日期: 連刊5月-7月 (每週六)每月4次」,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原稿 如期刊登,並無不合,被告所稱曾通知原告停止刊登乙節, 為原告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之廣告費用 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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