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1年度,1450號
TPAA,91,裁,1450,200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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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因工商登記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之聲明為:「請 求判決撤銷經濟部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 四五三○號訴願決定中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部分決定。請求判決命被告(即臺 中縣政府)應即核准原告所營「華納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核發營 利事業登記證。」原裁定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關於抗 告人請求撤銷經濟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五三○號 訴願決定中「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部分,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廿 六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三、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相對人申請准為「華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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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