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1年度,1450號
TPAA,91,裁,1450,200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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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因工商登記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之聲明為:「請 求判決撤銷經濟部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 四五三○號訴願決定中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部分決定。請求判決命被告(即臺 中縣政府)應即核准原告所營「華納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核發營 利事業登記證。」原裁定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關於抗 告人請求撤銷經濟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五三○號 訴願決定中「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部分,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廿 六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 住址為台中市,無庸計算在途期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 月廿七日起算,至九十年八月廿六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訴訟,顯非合法。另抗告人請 求判命相對人應即核准抗告人所營「華納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核 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遭相對人否准部分,經查該部分業據抗告人訴經訴願機關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原處分既經訴願 決定撤銷,即回復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上開申請事項尚未為作成處分之狀態, 抗告人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俟相對人對此申請,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或為駁回其聲請,再經訴願程序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抗告人此部分起訴, 係未經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亦有未合。遂認抗告人之訴均不合法 ,予以駁回。
三、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相對人申請准為「華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 設立登記」案,經相對人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府建商字第六三一六○號函否准, 而抗告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其訴願聲明一為:「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 六日九十府建商字第六三一六○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是其不服上開 函而提起撤銷該號函之訴願,甚為明顯,而經濟部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亦係依據抗告人之訴願聲明所為。則該部分 應屬撤銷訴訟,亦甚明顯。抗告人謂其所提起者實係課以義務訴訟云云,核與其 前開訴願聲明意旨不符,自不足取。原裁定以抗告人該部分撤銷訴訟之提起,因



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訴願及行政訴訟聲明 二:「臺中縣政府應即核准訴願人所營「華納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經查經濟部所為撤銷原處分,命相對人另為適法 處分之訴願決定,係針對抗告人前開訴願聲明(所為之決定。至抗告人上開訴願 聲明二部分,經濟部訴願決定,並未為准駁之表示。是縱如抗告人所主張,該部 分應屬課以義務之爭訟,惟既未經訴願機關為准駁之決定,即屬尚未完成合法之 訴願程序,自不得逕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所持理由雖 不盡同,其結果則屬無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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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