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香港商菲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6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預告工資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業務之職任,工作期間原告認真負責,詎被告竟於94年2月 底,無法定理由恣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按原告年資為4年4月又15日, 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6,000元,為此,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3,167元; 併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預告工資46,000元,另原告尚有特 休假8天,亦一併請求被告給付12,267元,另被告拒發離職 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合計307,434元(計算式 :203,167+46,000+12,267+46,000=307,434),扣除被 告已付10萬元,尚欠原告207,434元及(計算式:307,43 4 -100,000=207,43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34 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兩造勞資雙方間爭議事件,業於94年3月29 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經雙方同意以10萬元達成 和解。惟因原告於「和解書」上,將應匯入其銀行 (第一商 業銀行)之帳戶號碼,誤載為「0000000000000」13碼(正確 應為00000 000000號,11碼),以致其至香港上海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匯豐銀行位匯款時,無法順利完成匯款。其後,被
告亦電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宋勇霆向原告查問正確帳號,以 利轉帳,惟未接獲原告置理。被告亦打原告所提供之住家, 及手機電話,亦無人接聽。是被告已本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和 解契約,原告亦無其他可主張撤銷和解之理由。是被告既已 履行和解內容,原告主張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無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相關損害賠償乙節, 被告抗辯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則揆諸前開說明,如被告抗辯 屬實,該和解即生拋棄(消滅)原告上揭權利之效力,自不 待言,從而,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兩造間和解契約是否已生 效?玆述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勞資爭議,業於94年3月29日,經原告向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業經該局協調後,雙方互相讓 步,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及和解書在卷足稽,並經 證人即調解人宋勇霆到庭結屬實(見本院94年6月17日筆錄 ),又被告抗辯其94年6月3日依和解書所載金額,匯款予原 告乙節,亦有被告提出匯款回條在卷足憑,亦為原告所不爭 。從而,被告抗辯兩造成立和解,其已履行和解內容,原告 不能再為本件請求乙節,即非無據。
㈡惟本院觀之系爭和解書兩造約定「1、有關勞工乙○○、香 港商菲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勞爭爭議乙案,勞資雙方同 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達成和解。2、資方同意於94年4月1日 前匯入勞方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勞方收到此一金額後雙方即達和解,雙方於本案和解受不 得再追究任何民事、刑事、行政責任。」等語,是原告謂被 告未依上揭和解內容於94年4月1日將上開金額匯予原告,故 和解尚未達成云云,亦似非無據。就此被告抗辯其係遲至94 年6月3日始將10萬元匯予原告,係因原告提供錯誤之銀行帳 戶號碼所致,其因無從依和解書內容所載帳號匯款,甚透過 香港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人員與第一商業銀行人 員接洽;並聯繫宋勇霆,請其代為向原告查詢正確帳號等語
,並提出被告提出存摺、電話通聯記錄、香港上海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匯豐銀行函文暨中譯本在卷為證。香港上海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所出具之上揭函文載明「貴公司(即被 告)為匯款,曾向本銀行確認是否可自貴公司於本行之帳戶 款新台幣10萬元至第一銀行款人帳戶0000000000000號,應 貴公司之要求,本行一位職員曾打電話與第一銀行詢問上述 匯款事宜,該行答覆上述帳號有些額外號碼,無法匯入,為 保護客戶隱私權,該行不願再提供詳細資料,本行職員告知 貴公司上情後,貴公司決定再查明受款人之帳號」等該語, 且原告自承其於和解書所載之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帳戶號碼,誤載為「0000000000000」13個號碼,較原告 帳戶號碼多出2碼(見本院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觀之原告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帳戶帳號與和解書所載帳戶帳 號亦確不相符,亦足窺知其間端倪,足徵被告上揭抗辯應非 子虛,堪信為真。
㈢況查證人宋勇霆亦到庭明確結證稱:兩造間協調會,當時兩 造成立和解,‧‧‧後來,接到相對人(即被告)的電話說 合約(按為和解書)有問題,要我去聯絡聲請人(即原告) ,後來有聯絡上聲請人,並轉達通知她關於帳號問題,‧‧ ‧聲請人並沒有提供我新的號碼要我轉給相對人等語(見本 院94年6月17日筆錄);而原告聽聞證人證詞後,亦當庭自 承:我確實有接到證人(即宋勇霆)的電話,宋先生好像跟 我說帳號有問題無法匯款等語(見同前筆錄),益證被告抗 辯其已本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和解契約,原告亦無其他可主張 撤銷和解之理由乙節,應為可採。是被告無法依系爭和解書 內容,如期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 致,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相關損 害賠償乙節,應無可採;被告抗辯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其已 本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和解契約,原告亦無其他可主張撤銷和 解之理由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3,167元、1個月之預告 工資46,000元、特休假8天工資12,267元及未發離職證明書 損害賠償46,000元乙節,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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