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二號
再 審原 告 金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判
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之 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判決, 此有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白春祥蓋章收受之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 ,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到期,因當日為星期日,應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星 期一)屆滿。惟再審原告係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 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 雖主張原判決書寄至臺中再轉至臺北,其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始知悉再審理由,本 件再審並未逾期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白春祥係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 之特別委任者,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於原審案卷足憑。是以,計算本件提起再 審期間,自應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判決之日(知悉判決理由時)為準 ,再審原告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未逾期云云,殊無足採。本件再審之訴既 因逾期而不合法,自應駁回。至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審酌,併予敍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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