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0348號
TPEV,94,北簡,10348,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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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欣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弘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9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34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6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弘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富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富耀公司所簽發,被告欣亞公司及 富耀公司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號:TB0000000號 ,發票日:94年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981,295元)1 紙,詎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迄今,尚有如聲明



之票款迄未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1,295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富耀公司則以:系爭支票富耀公司印文係真正,其與被 告弘強公司在同一住址營業,其係因被告弘強公司來向其借 票週轉資金,故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欣亞公司則以:系爭支票背書之係被告弘強公司職員即 訴外人何建國應原告盜蓋,被告欣亞公司係於不知情之情形 下,由何建國於系爭支票背面寫上被告欣亞公司之名義,並 持被告欣亞公司之章,蓋於系爭支票背書欄。因該支票上之 章,非被告欣亞公司印鑑章,僅用於工程行政收發文之用途 ,被告欣亞公司從未授權何建國或他人使用於票據背書,從 而系爭背書顯屬無權代理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被告欣亞公司 自無庸負票據上之責;且被告欣亞公司亦未有代表參與,原 告亦未向欣亞公司求證該背書是否確為欣亞公司所授權,其 亦無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富耀公司簽發,支票背面經 被告弘強公司背書。而該支票背面另載被告欣亞公司名義、 並蓋用被告欣亞公司章;而該被告欣亞公司印文,係放置於 被告弘強公司副總經理陳信堯處之被告欣亞公司工程行政專 用章所蓋,非被告欣亞公司印鑑章。
㈡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惟因銀行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 原告催討被告迄今,被告尚欠原告如聲明票款。五、得心證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支票被告欣亞公司名義之 背書,是否被告欣亞公司所為?㈡如非被告欣亞公司所為, 則被告欣亞公司究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欣亞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欣亞公司固不爭 執系爭支票背面被告欣亞公司印文係真正,惟辯稱:背書之 印文非其蓋用,而係何建國所為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本院觀之上揭處分書所載,何建國陳信堯等人業於偵查中 承稱確為其等持欣亞公司印章背書於系爭支票無誤,並經本 院調閱上揭偵查卷查核無訛;而原告亦陳稱系爭支票背書欄 關於欣亞公司等字係何建國所寫等語(見本院95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欣亞公司辯稱非其親為背書乙節



,即非全然無據。
㈡惟查上揭處分書公訴人認被告欣亞公司用於本件支票背書之 印章,係甲○○(即被告欣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付予陳信 堯使用,是陳信堯並無偽造文書(系爭支票被告欣亞公司背 書)之嫌(詳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4點所載),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處分不起訴。是原告依上揭處 分書公訴人偵查結果,主張本件系爭支票背書係陳信堯經被 告欣亞公司授權後,所為背書等情,即亦堪採信。 ㈢查陳信堯業於偵查中供稱:弘強公司係欣亞公司下包,欣亞 公司負責人甲○○將(欣亞)公司大小章交給我,處理與工 程相關的財務及行政事項,其有權用印、背書(即系爭支票 被告欣亞公司背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他字第5655號卷第10頁);公訴人就此訊問甲○○對陳信 堯陳述之意見時,甲○○竟未予任何反駁,僅稱:印文確為 其公司章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4 3號偵查卷第13頁),是公訴人於訊問甲○○後,旋認何建 國、陳信堯等人所為被告欣亞公司背書行為(蓋用欣亞公司 印文),並無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而處分不起訴在案。衡情被告欣亞公司如未授權陳信堯何建國等人於系爭支票背書,豈有默不爭執之理?何建國陳信堯對外均自稱其為被告欣亞公司之職員,並持印有被 告欣亞公司名片與原告交易,亦有原告提出於偵查卷(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第13頁)可參 ;且甲○○於偵查中應訊時(94年12月15日),原告已對其 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按原告早於94年4月7日即起訴),甲○ ○竟於刑事偵查中對何建國陳信堯等人所謂「盜用印文」 乙節支字未提,嗣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徒以何建國、陳信 堯等人「盜用印文」、「無權代理」、「陳信堯逾越權限」 等語置辯,即要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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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