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94年度,47號
TPEV,94,北建簡,47,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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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邱柏揚即合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建簡字第4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六 千零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緣被告承包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臺 北市南港區○○○路○段之凌雲五村新建國宅工程,並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該工程之鋁門窗嵌縫工程 發包予原告承作。惟待原告依約全部完工,並交付使用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元, 其欠款項目有三:
①嵌縫工程之保留款計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被告於本 件工程完工後,尚有依約預扣原告部分工程款,以為完工 發還原告之工程款共計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此有被告 之工程計價表共六件為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號)。 ②鋁門窗裝置款計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本件鋁門窗



之窗型、規格及數量等悉如鋁窗數量表及鋁門窗工程施作 工之計算明細所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號、原證五號) 。
(2)綜上所陳,被告對於積欠上開款項理應給付原告,詎迭經 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未付分文,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
(二)被告方面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被告未繳付給原告的嵌縫 工程保留款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提 出之原證五號鋁門窗裝置款計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部 分係原告自行結算,被告無法承認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 用合作社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之凌雲五村新建國宅 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該工程之鋁門窗嵌 縫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而原告依約全部完工之情,有原 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 之被告未繳付給原告的嵌縫工程保留款九萬八千一百六十 六元部分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號工程計價表 為證,既然原告已依約完成約定工程,是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關於原告主張其承作鋁門窗裝置款計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 八元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號、原證五號計算明細 表為證,被告方面則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號、原證五號 計算明細表之真實。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原證三號六紙 工程計價表,其上承包人欄均有被告方面的副總經理乙○ ○之簽字及審核人「廖永誌」之簽名確認,且被告方面自 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號六紙工程計價表本身暨計價表上被 告公司副總經理乙○○簽字之真正,顯然原告提出之原證 三號六紙工程計價表上承包人欄審核人「廖永誌」之簽名 亦應屬真實,亦即該審核人之簽名者廖永誌應係被告方面 之人員,是廖永誌所為之簽名應係代理被告公司所為,依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效力應直接歸屬於被告公 司。復查,就原告主張其承作鋁門窗裝置款計十七萬七千 八百八十八元部分,除提出原證五號外,另提出原證五號 所載工程計價表之「廖永誌」簽名確認書(原證七號), 並主張原證五號所載工程之計價係經被告方面監工廖永誌



簽名確認。原告所提出原證五號所載工程之「廖永誌」簽 名確認書,既然具有廖永誌之簽名,且該「廖永誌」的簽 名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號六紙工程計價表上承包人欄審核 人「廖永誌」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筆跡為同一人所簽,因 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所載工程之計價業由被告方面人 員廖永誌代理被告公司簽名確認,應認兩造間就原證五所 載工程之計價已達成合意,即原告基於兩造簽訂之工程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作鋁門窗裝置款計十七萬七千八 百八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十七萬六千零五十 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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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