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聲字,95年度,2號
TPEM,95,北秩聲,2,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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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聲字第2號
異議人   乙○○
           2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中華民國95年1月29日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530233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72年間即居住於台北市
○○街200巷33號6樓之二房屋,迄今已逾22年,其間上址5
、6、7樓住戶,從未認為異議人與家人之生活起居方式,已
製造足以擾人安寧之噪音或行為,檢舉人甲○○突於94年12
月15日聲請調解,指摘異議人上開住處於半夜11點至清晨3
點之間,有極大之活動聲音,諸如穿著有跟的鞋子走動、放
任小狗玩耍石頭導致造成滾動聲及淨水器馬達聲等,然均與
事實不符,蓋異議人與配偶進屋即換穿軟底拖鞋,小狗佩佩
雖已豢養十年,但於94年年初即被帶走迄今未歸,而異議人
住宅外陽台之魚池,早於22年前搬入時即已設置,四鄰對於
魚池所使用之淨水馬達,均未認為足以造成噪音妨礙安寧,
而馬達雖於94年10月24日因軸心磨損而發出較大噪音,但亦
未達於噪音管制之標準,且異議人亦旋即於94年10月27日請
永春水族館更換全新馬達,又於94年11月28日再委託恆詮電
機有限公司將臥置裝設之新馬達改為懸吊式(沈水式),避
免與池底之陽台樓板發生共震。此外,全大樓加壓馬達、抽
水馬達、新生老鼠深夜奔騰(本大樓屋齡已屆23年)、隔壁
大樓樓下餐飲業所產生之聲音、在在均較異議人之小小靜水
馬達聲音還大數十倍,檢舉人未查明聲音來源,即遽而指摘
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淨水馬達為妨礙安寧之噪音之唯一來源,
而原處分機關亦未能明察,竟然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台幣三千元,異議人
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
公眾安寧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
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
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
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經查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分別於94年12月14日
14時52分、同年12月23日21時40分及同年12月27日10時40分
前往台北市○○街100巷33號5樓之2進行量測,異議人之上
開住處即同址6樓之淨水器馬達聲音量分別為43.6分貝、
44.4分貝及38.8分貝一事,有檢舉人甲○○所提出之上開稽
查大隊95年1月16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530031700號函1份
在卷可稽,同時,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自承「(問:94年10月
中旬住在你(樓上)七樓吳太太有否因魚池淨水馬達發生噪
音找你反應?)因淨水馬達發生噪音所以下樓來通知我」,
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
是異議人於上開住處陽台裝設淨水馬達,確實製造足以影響
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且已妨害公眾安寧,足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合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而對異議
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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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