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1年度,1434號
TPAA,91,裁,1434,2002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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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丙○○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承受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務)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
○○三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免職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三七號判決,以其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 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 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 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由提起再 審之訴,因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於再審原告收受原判決時即已知悉, 並無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之可言。故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 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至再審原告以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另以判決駁回之。均併此敘明。
三、次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得提起重新審理之人限於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 第三人。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係原判決之當事人,如不服原判決,應循再 審程序以資救濟,不得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真意應係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指明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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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