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2號
TYDM,106,重訴,2,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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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康
指定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康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家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槍管,各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及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中旬 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向其友人「張子傑」(真實年籍 不詳)及綽號「榴槤(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索取滑套1 個、附表編號4 、5 之工業用底火及雷管,及屬於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2 支(包含附表編號2 之槍管), 復於105 年7 月中旬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向綽號「笨 狗」(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索取改造手槍之下槍身及彈匣 ,俟取得上開零件後,胡家康即於105 年7 月中旬至同月23 日前某日,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某處之住處內,將上 開槍管、滑套、槍身及彈匣組裝,並以車床將槍管貫通後, 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並自斯時起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 胡家康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0號)8B 60 號病房探視友人,遂遭警 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上情,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當時會這 樣講是因為時間已經很晚了,又有毒品案件,我有點累、可 能精神有點亂,其實我在臺南向「張子傑」拿到扣案槍枝時 ,這把槍就已經是組裝好的云云(本院卷第18至19頁)。然



經本院勘驗其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錄音錄影、105 年7 月 29日本院訊問時之錄音、105 年11月25日偵訊錄音錄影之勘 驗結果(本院卷第26至32頁),詢問之員警、檢察官、法官 雖曾以卷證資料質問被告,然均未有任何強暴、脅迫或迫使 被告為特定陳述之情形,且被告皆能針對詢問者之問題回答 ,精神狀況未有任何異常,其中雖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詢 問時間長達約42分鐘,然詢問時間為下午2 時52分至3 時33 分,並無「時間很晚」之情形,被告於詢問時又不時東張西 望、抓頭、挖鼻孔,更以點頭、搖頭、邊敘述邊比畫手勢來 表達其意,顯然精神奕奕、意識正常,於該次警詢時辯稱「 (員警:「笨狗」《台語》?「傻狗」就對了《台語?》) 嘿。(員警:有他的聯絡方式嗎?)沒有耶,因為我們都是 用那個FB這樣。(員警:啊他的FB叫什麼?)他FB叫張、張 ,我不知道張子傑(音譯)還是張崇傑(音譯)。. . . ( 員警:忘記了就對了?忘記了?滑套跟槍管是在臺南買的? )也不算買,就也是就跟人家拿這樣。. . . (員警:那這 把槍你有沒有涉過什麼刑案?)沒有(搖頭)。(員警:那 這把槍有沒有出過車禍?)沒有,沒有。(員警:沒有嗎? 剛裝好而已?)嘿呀,就…。(員警:還是槍管咧?)它跟 槍,槍管一樣就這個槍管而已呀(手指向其左邊)。(員警 :一樣是這個槍管?)現在裝的這個槍管(點頭)。(員警 :沒有出過車禍?)(搖頭)(員警:不要到時候槍管拿去 驗,驗跟其他案件的一樣的話。)不會吧,那個剛裝好而已 呀。(微笑)」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於同日本院訊 問時辯稱「(法官:這是什麼興趣?做槍,做可以發射的是 不是?)就是、就是喜歡玩生存遊戲那種。(法官:手槍是 從何而來?槍怎麼來的?)滑套跟槍管是從臺南上來的。( 法官:滑套跟槍管是從臺南,跟誰拿的、跟誰買的?)不是 買的,就是跟朋友拿的。. . . (法官:為何於檢察官訊問 時稱槍枝是向綽號「榴槤」的人拿的?)他們是一起的。. . . . (法官:那為何於警詢時說槍枝是向笨狗拿的?)下 槍身啦。」等語,甚至詳細向法官說明「張子傑」及其母「 王心鈴」等名字如何書寫(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見其雖 坦承犯行,然在員警或法官所詢問之問題與其本意不符時, 尚知出言釐清、反駁詢問者之提問並向之解釋,亦於思考問 題後方決定如何回答,並無盲目配合訊問者之問題或提藥以 致意識不清、或因欲盡快結束訊問而隨便承認犯罪或盲從指 攀他人之情形,顯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決定如何陳述,且其對 於何種零件向何人取得、如何試射、如何遭查獲等情供述歷 歷,更何況其在事隔3 月之105 年11月25日偵訊時除對槍管



是否為其車通一節辯稱「(檢察官:當初的槍管是你自己車 通的喔?)不是。(檢察官:嗄?)不是。(檢察官:不然 咧?)我朋友那邊,他拿給我就這樣啊。(檢察官:槍管本 來就車通喔?)我拿到就車通啦。(檢察官:為什麼你在那 個法院開羈押庭的時候說你是因為自己之前是做車床的,所 以槍管是你自己車通的啊?)(沈默、托下巴,直視檢察官 )不知道。」云云(本院第32頁)外,其餘供述均與上揭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大致相同,且未有一字提及105 年7 月 29日甫到案時「因有點累、精神錯亂以致供述不實」之情, 此顯非一時疲累及精神錯亂之人可得為之,足認其於上揭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係完全基於自己自由意識、衡量己身 利害後決定為如何之陳述,該等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 自得做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然矢口否認有 何製造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我透過「榴槤」牽線,向「張 子傑」拿到扣案槍枝時就已經是裝好的云云。經查: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附表編 號1 之扣案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擊發功 能正常、具殺傷力,而扣案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附表 編號1 之扣案手槍換裝使用,該槍管為內政部所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72674號鑑 定書、內政部105 年11 月22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262號函 (偵卷第13至15、18至22、48至50、58頁)在卷可證,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查。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笨狗」、「榴槤」、「張子傑



」等人取得零件後,以車床將原本未貫通之槍管貫通,並自 行組裝成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且於105 年7 月22、 23日間某日(即本案為警查獲前一個星期左右)凌晨1 、2 時許在楊梅至中壢的某段較無人車的高速公路上對空試射成 功等情,業據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 綦詳(本院卷第26至31頁),再觀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 案改造手槍,其槍管非但暢通、且內壁光滑平整(見偵卷15 頁背面照片),確與被告所述「以車床將槍管拋光」一情相 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其 犯行自堪認定。其雖於105 年11月25日偵訊時改稱:我沒有 車通槍管,我不會車這種東西,我只是拋光云云(本院卷第 32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對其拿到槍管時並未貫 通、是自己之前做車床所以「自己把槍管通起來玩」等節陳 述歷歷,反在該次偵訊時對於其何以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支 吾其詞,故其於偵訊時翻詞所辯應不足採。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翻以前詞置辯,惟其既稱:我不知道「榴槤」的真實姓 名,「張子傑」是臺中人,大概30歲出頭,我沒有他們的手 機等聯絡方式,都是用臉書聯絡,我透過「榴槤」牽線,向 「張子傑」借一支改造手槍來試一下,我沒有拿錢給「張子 傑」云云(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見其與「榴槤」、「張 子傑」並無深厚交情,而雖槍枝零件是否確為違禁物一節較 有爭議判斷空間,然組裝完整、具殺傷力之槍枝乃我國厲行 管制查緝之物,「張子傑」如何可能在毫無對價的情形下, 輕易將扣案改造手槍交予並無信賴基礎的被告,更何況若該 槍非被告所製,其又何必冒著可能遭到查緝的風險特地至高 速公路上冒險試射,可見被告其後所辯顯係於本案起訴後見 製造槍枝之刑責極重,方臨訟翻異供詞以求卸責甚明。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所列製 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 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他人索得各部零件後加以組合、 貫通槍管之行為,已使該等零件改變原有之性質,形成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製造扣案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 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揭方法蒐羅零件後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並自行加工製造成本件改造手 槍,雖其持有該等手槍及槍管之時日尚短,然其竟在高速公 路上試射、又攜帶至桃園醫院此等公共場所,對他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 重大,且本應量及被告於查獲後坦承交代犯行始末、並無隱 瞞匿飾之情而可量處較輕之刑度,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大幅改 詞翻供,自難認有何認罪悔過等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形,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 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件 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槍管犯行有直接相關,僅為警員查獲當 時一併扣取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製造前開槍 枝所使用之車床等工具,未經扣案亦無證據呈現該物屬於被 告所有,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而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1支 │
│ │0000000000,含彈匣) │ │
├──┼─────────────┼──────┤
│2 │槍管 │1支 │
│ │ │ │
├──┼─────────────┼──────┤
│3 │子彈 │3顆 │
│ │ │ │
├──┼─────────────┼──────┤
│4 │工業用底火 │94顆 │




│ │ │ │
├──┼─────────────┼──────┤
│5 │雷管 │55顆 │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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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