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22號
原 告 車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會計師
丁○○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48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
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薪資支出不利於原告部分,除李恆芳之部分外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加油站業務,其民國(下同)8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薪資支出新臺 幣(下同)15,444,370元,廣告費7,819,703元,被告初查 以薪資支出中5,586,195元,未提示給付證明文件,及廣告 費中7,633,534元係銷貨附贈物品費用,因無法證明發放贈 品之事實,乃予剔除,分別核定9,858,175元及186,16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認薪資支出3,842,092元 及廣告費6,872,109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撤 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薪資支出中金額811,205元及216 ,000 元部分暨廣告費部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就薪資支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薪資支出716,898 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除差異數部分外,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甲○○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故每月皆會安排時間至原告 所經營之加油站視察稽核,並提供加油站之經營方向, 適時做經營管理決策有助於提升競爭力。系爭甲○○之 薪資249,380元,為董事長之定額車馬費,符合所得稅 法之規定,應准認列為費用,然被告僅以負責人甲○○ 有他公司之所得即予剔除原告所支付之薪資計249,380 元,自難允恰。且被告以「董事長未簽到」為由,認為 與公司業務無關,不僅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1條薪資費用(交通費)規定中並無「必須簽到」之規 定外,衡諸經驗法則,亦尚無董事長必須簽到之習慣, 且現行稅捐稽徵機關對交通費之認定方式有二種,一種 為非定額給付之交通費,認定為公司之差旅費;另一種 為固定補助交通費用,必須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依「扣 繳辦法」規定扣繳稅款。系爭薪資費用,甲○○依法將 上開支出申報其個人所得稅,此行政慣例已行之數十年 ,而何獨本案例外?
⒉鑑於電子商務盛行時代,原告加油站之經營亦順應潮流 營運邁向電子化,除使用POS系統(point of sales端 點銷售系統)開立收銀機統一發票外,帳務處理及經營 管理上亦多藉助於電腦管控,故原告之電腦軟硬體增添 及維護,皆由曾維芳負責,曾維芳每月均會安排數日到 原告加油站維護相關軟硬體,以維持加油站銷售及管理 上相關電腦化之運作順暢,且聘用兼職人員除減輕企業 日漸沉重人事成本負擔外,又能配合公司文化背景及融 入經營者理念,再者員工關係委外更是國際趨勢,另企 業經營內外在環境日新月異,相對應用軟體亦須做同步 更新,例如中油獨佔油品市場時,皆固定某日零點調油 價,故原告帳務系統亦配合同一天僅有一個售價,當台 塑油品上市後則不再固定時間調價,導致同一天會有二 個售價並存,曾維芳則立即配合修改帳務系統程式,然 被告卻武斷認為原告軟硬體增添及維護係外包他公司而 非由曾維芳負責云云,然外購軟體所費不貲,且一般軟 體公司為客戶開發專用之軟體價格不菲,且日後維護費 更是沉重負擔,最重要的是修改程式效率及配合度絕對 比不上公司聘用之資訊人員,故原告給付曾維芳對等報 酬全年計283,000元,顯係合理。
⒊李恆芳於原告公司擔任秘書一職,業餘時間協助公司處 理負責人及站長工作行程安排、聯繫外,假日亦會前往 加油站與相關經辦人員溝通贈品採購等相關事務,是以 原告給付其對等之薪資酬勞計24,000元,誠屬合理。
⒋經原告彙總整理行政人員吳勝隆、陳文鴻、喬藍儀、黃 啟禎、胡文琴、黃武彥、陳鳳蓮、巫炘霙等8人(下稱 系爭8人)薪資支出為3,712,716元,然被告復查決定書 所述3,843,092元,顯係有誤,溢核原因係將89年度年 終獎金誤核為88年度年終獎金外,另將部分員工免稅加 班、伙食費...計入,導致溢核薪資支出計130,376 元。又原告依稅法規定申報站務人員應稅薪資為10,149 ,069 元,被告核定為9,858,175元,短核原因係被告誤 計為實支金額,肇致差異短核290,894元。綜上所述, 原告經與被告核對確定有上開誤差情形後,被告短核站 務人員薪資290,894元,扣除溢核系爭8人薪資130,376 元,尚短核160,518元。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係從事加油站業務,本年度列報薪資支出15,444,3 70元,經被告原查以薪資支出中5,586,195元未提示給 付證明文件予以剔除,核定薪資支出9,858,17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就原告 提示甲○○等19人薪資支出資料,及函請勞工保險局提 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資料明細表查核結果 ,吳勝隆、陳文鴻、喬藍儀、黃啟禎、胡文琴等5人本 年度全年、黃武彥及陳鳳蓮等2人本年度1至2月、巫炘 霙本年度1至4月等確任職於原告公司,又依原告提示之 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中華 郵局臺北108支局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 等查核,原告係將該等人員之薪資合計3,842,092元由 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轉帳存入臺北108支局後劃撥 存入吳勝隆等帳戶,確有支付之事實,其餘非任職於原 告公司,原查予以剔除並無不合,追認薪資支出3,842, 092元,變更核定為13,700,267元。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甲○○、曾維芳及李 恆芳等3人89年度分別任職於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保力達公司)及和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訴稱該 3人係兼職有違一般商業行為,又原告並未提示系爭人 員其兼職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佐其說,原處分准否認列, 並無不合;吳勝隆等8人薪資,經被告依據原告提示每 個月之薪資統計表所載薪資及加班費予以合計加總為3, 842,092元,並無不合;被告並未就原告提示利孟蓉、 江永章及李國棟等3人之勞工保險卡及郵政存簿儲金薪 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單資料查核,答辯時亦未予論明, 核有再查明之必要;另本件原告於89年1月及7月給付陳
安綺等8人股東之交通費216,000元,是否基於業務需要 所支付,核有請被告再查明之必要。
⒉本件經核,甲○○、曾維芳及李恆芳等3人本年度分別 任職於保力達公司及和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案可稽,亦分別取得該等公司全年 度所得各為3,307,788元、1,228,301元及508,717元, 又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和理股份有 限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而原告位於苗栗縣三義鄉, 系爭人員如何進行所稱兼職事宜,原告並未敘明及提示 其兼職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所訴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公司執行業務之 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預 先議決,不論營業盈餘必須支付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1款所明定。又「一 、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奬金、退 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 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 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事、 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 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亦為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及第2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 ─薪資支出15,444,370元,被告初查以其中5,586,195元未 提示給付證明文件,及廣告費中7,633,534元係銷貨附贈物 品費用,因無法證明發放贈品之事實,乃予剔除,分別核定 9,858,175元及186,16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 追認薪資支出3,842,092元及廣告費6,872,109元。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薪資支 出中金額811,205元及216,000元部分暨廣告費部分,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就經剔 除之薪資支出716,898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此716,8 98元可分為兩部分,一為薪資核定之差異數160,518元,一 為負責人甲○○及兼職人員曾維芳、李恆芳等3人薪資支出 計556,380元。
三、薪資費用核定之差異數160,518元部分: 經查,原告指摘本件復查決定上開差異數產生之原因有二, 一為溢核原告行政人員吳勝隆等8人之薪資支出130,376元;
另一為短核原告站務人員應稅薪資290,894元,二者相抵之 結果,尚短核160,518元等情,分述如下: ㈠溢核部分:
查原告行政人員吳勝隆、陳文鴻、喬藍儀、黃啟禎、胡文 琴、黃武彥、陳鳳蓮、巫炘霙等8人之89年度之薪資支出 應為3,712,716元,有原告所製行政人員薪資及股東交通 費明細表、薪資統計表及原告存入上開人員帳戶之存款單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附原處分卷可憑 ,足資採信。被告復查決定認定為3,843,092元,顯有誤 算,此部分溢核薪資支出計130,376元。 ㈡短核部分:
查原告89年度站務人員應稅薪資應為10,149,069元,有原 告公司站務人員89年度薪資明細表、直接個人薪資明細表 、年終獎金領用清冊、收據、簽收單等附本院卷(第72至 89 頁)可考,被告誤以實支金額核定為9,858,175元,短 核290,894元,亦有未合。
㈢上開情形經被告與原告核對結果,亦確認被告復查決定計 算錯誤,原告上開數字正確無誤,經載明於筆錄(見本院 卷第106頁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被告短核站務人員薪 資290,894元,扣除溢核行政人員薪資130,376元,尚短核 160,518元,原處分(復查決定)此部分之認定,自有違 誤。
四、甲○○等3人薪資支出556,380元部分: ㈠甲○○部分:
⒈查甲○○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89年度列報支付甲○○ 薪資249,380元。被告以甲○○89年度任職於臺北市保力 達公司,89年度在該公司領有薪資所得3,307,788元,而 原告公司位於苗栗縣三義鄉,甲○○如何兼職,原告並未 敘明,亦未提示其兼職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乃剔除原告 此部分薪資支出,固非無據。
⒉惟按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 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餘必須支付者,得以費用或損 失列支,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 原告之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 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 業經原告提出該公司章程一份附原處分卷(第223、224頁 )可稽;又原告89年度按月支付薪資予甲○○,存入甲○ ○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並由原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 ,有原處分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 」12紙、被告編製之甲○○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按;另查原告係保力達公司之關係企業,其營業 時間很長,加油站及休息站均全年無休,而每日營業時間 前者係24小時營業,後者則自上午6時30分至凌晨24時止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網際網路資料附卷可考。 在此情況下,原告主張甲○○雖於臺北市保力達公司任職 ,然伊每月皆會安排時間至原告公司視察稽核管理,並據 原告提出甲○○批示之會議紀錄及請示單等附本院卷(第 69 、70頁)可參,衡情甲○○以董事長之身份,酌情安 排時間至原告公司視察稽核經營管理,應屬合理可信。原 處分(復查決定)遽以剔除,尚嫌率斷,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有可議,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再查明原 告之股東會議就甲○○之薪資如何議決,重為適法之處分 。
㈡曾維芳部分:
⒈原告主張該公司之電腦軟硬體增添及維護,皆由曾維芳負 責,89年度按月固定支付曾維芳薪資,乃列報支付曾維芳 薪資283,000元。被告以曾維芳任職於保力達公司,89年 度在該公司領有薪資所得1,228,301元,而原告公司位苗 栗縣三義鄉,曾維芳如何兼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乃剔 除原告此部分薪資支出,固亦非無據。
⒉查曾維芳任職於保力達公司電腦部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曾維芳於原告公司兼職利用閒暇休假,為原告開發電 腦軟硬體等情,已據曾維芳於訴訟中到院作證稱:「我從 84、85年間起負責原告公司帳務軟硬體資訊業務」、「工 作性質採兼差外包方式...利用休假時間過去(原告) 公司。」、「我家住在竹北,保力達公司雖在台北,但工 廠是設在新竹縣湖口鄉,我上班的地點係在湖口鄉工廠. ..我都是在竹北搭乘野雞車,很方便,且工作性質屬機 動性,因寫程式的時間很長,通常都是我在家裡寫好程式 再帶過去或直接導入系統,每個月上班次數最多不會超過 4次,平均大概一星期一次,不需要經常去。」、「報酬 係按月給付,每月薪資約2萬元。」、「原告公司(除我 以外)沒有資訊開發人員,均屬電腦操作人員,就我所知 公司裡僅有帳務會計人員及人事管理人員各一人使用電腦 處理業務。」(均見本院9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據曾維芳當庭提出「加油站營業管理系統」、「帳務管 理系統」、「加油站特績獎金系統」等之說明及各該系統 之原始程式附本院卷(外放)可稽,復據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各該電腦程式所製作之相關傳票供參,均堪憑信 。此外,曾維芳住所地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118號3樓
之2,89年度任職於原告公司計領得薪資283,000元,亦經 本院於上開庭期當庭核對身分證,記明於筆錄,並有該年 度各月份薪資統計表及原告存入上開人員帳戶之存款單(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附原處分卷可憑, 足認曾維芳係原告所僱用,按月計酬之員工。
⒊原告雖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曾維芳之電腦軟體 設計屬於承攬關係,非僱佣關係云云。惟法院應依據事實 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所拘束,本件曾維 芳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如前所述應係僱佣關係,並非承 攬關係,其所受領者為薪資而非承攬報酬,原告列報曾維 芳之薪資費用283,000,並無不合。原處分(復查決定) 遽以剔除,不無疏誤。
㈢李恆芳部分:
查李恆芳89年度任職於和理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在該公 司領有薪資所得508,717元,而89年度李恆芳之戶籍設於 臺北縣新店市○○路70號8樓,又和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 臺北縣三重市,原告公司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有李恆芳8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和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分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 可按,足見李恆芳之住所及其任職之和理股份有限公司均 與原告相距頗遠,原告主張李恆芳在原告公司兼職任秘書 乙節,頗與常情不合,已難遽信。況李恆芳與原告公司負 責人甲○○分別於台北市及台北縣三重市任職,李恆芳如 何如原告所主張於業餘時間協助原告公司處理其負責人及 站長工作行程安排、聯繫;又李恆芳平常在台北縣上班, 並非於原告之加油站工作,如何熟悉加油站之業務,而於 假日與相關經辦人員溝通贈品採購事宜等,均未據原告舉 證證明,徒托空言,難認李恆芳確有在原告公司兼職之事 實。至原告所提之89年1月26日會議紀錄雖載明記錄人係 李恆芳,然並未據其於紀錄上簽名,難認係李恆芳所作, 且會議紀錄製作者非必與原告有僱傭關係,故縱認係李恆 芳製作,亦難僅憑一紙會議紀錄即認定李恆芳於89年度於 原告公司兼職,是以被告剔除關於李恆芳之薪資支出24,0 00元,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指摘,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 分,即關於薪資支出716,898元部分,其中李恆芳薪資部分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符法制。本件原告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本院衡酌 情形認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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