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14號
TCBA,95,訴,214,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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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源豐窗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文墩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五八六九七○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台幣(下同)五九、二○五、八九 一元,營業成本四七、九四四、四一八元,營業費用及損失 總額九、一七四、八五○元。被告初查以部分損益科目之列 報數與總分類帳載數不符,且原告無法說明差異之原因及提 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乃依帳載數核定營業成本為四四、五 五七、五四一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五、九○九、八九 八元,全年所得額八、七二四、五三二元,補徵稅額一、六 六三、一一一元;另以原告虛列營業成本三、三八六、八七 七元、營業費用三、二六四、九五二元及漏列利息收入一、 ○三一元,合計六、六五二、八六○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 一、六六三、一一一元,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一、 六六三、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而有應納稅額者,方應就查得資料核 實計徵,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不申報登記或漏開統一發票 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又非簽 證申報於書審核定後抽查無法提供帳證部分,依照所得稅法



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於期限內提供但 不齊全者,應就不齊全部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 定,適用上開所得稅法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規定辦理( 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三○○八○號函參照)。 原告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期限內提供帳證,但不齊全,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適 用前揭財政部函文及所得稅法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 規定辦理,且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均會要求納稅義務人先簽 立同意書,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被告於核定原告九 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非但未依上開函釋及說明辦理 ,且核定之純益率為百分之十四.七四,遠超過原告行業( 行業標準代號:一一九九-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 之七。另被告就虛列成本及營業費用部分,僅以原告未取具 進項憑證即認定為虛列,並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顯違行政程序, 亦未依上開函釋依法行政,況原告皆誠實申報各項收入並提 示帳證供核,並無逃漏之意圖及動機,被告所為罰鍰處分, 原告無法信服。
二、又行政機關具有裁量權,於作成決定前,有義務充分衡量事 實與法律情狀,以免情輕法重,或有違常情致有裁量恣意之 情況。本件被告不當處分,造成未提示帳證查核僅依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而提示帳證查核其淨利率卻遠大於同業 利潤標準之不公平現象,顯有鼓勵未依法入帳而免提示帳證 查核之情形,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全年所得額部分:
㈠按原告係經營枕套、被套、床單、沙發套、布帘縫製業,九 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四七、 九四四、四一八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九、一七四、八五 ○元及非營業收入總額三○一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依 原告提示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帳簿憑證查核其各科目之帳載 數與原始憑證相符,惟因部分損益科目之列報數與總分類帳 載數不符,曾分別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 ○九四○○○○五九九號及同年七月十九日以中區國稅法一 字第○九四○○三九三三一號函請原告說明差異之原因及提 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惟其僅提示日記簿、總分類帳及統一 發票等憑證資料,未能提示列報數與帳載數差異原因及相關 資料供核。是本件既經原查就原告提示帳證資料與統一發票 等原始憑證核定,則被告乃依帳載數核定營業成本四四、五 五七、五四一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五、九○九、八九八



元。另原告非營業收入總額中利息收入原列報三○一元,核 與課稅資料歸戶數不符,被告乃依歸戶數核定一、三三二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八、七二四、五三二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訴稱其業已依規定辦理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並依限提供帳證但不齊全,應適用財政部六十四年 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三○○八○號函有關所得稅法按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之規定,且被告核定之純益率遠超過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顯有違誤等語。惟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稅額過程中 ,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 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 ,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 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之後果。本件課稅所得額調增之理由 ,係原告自行於損益表內所填載申報數與總分類帳帳載數不 符,經被告依帳載數逐一核實查帳認定所致,是系爭所增加 之課稅所得額,最大差異在於原告自行於損益表內填載申報 數與自行帳載數不合,涉嫌虛列成本、費用,並非原告所稱 其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依限提供帳證但不齊全,而屬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 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之情 形,自無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前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且 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經提示,或雖經提示而 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等情形。原告既違反協力義務, 被告依帳載數核實查帳認定,並無違誤。原告倘認原核定影 響其權益,自應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其空言主張又無新事證 ,自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查核其各科目之帳載數與原始憑證相符,惟部分損益 科目之列報數與總分類帳載數不符,原告無法說明差異之原 因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計虛增營業成本三、三八六、 八七七元、營業費用三、二六四、九五二元(包含旅費一七 二、五八○元、運費二○○、○○○元、郵電費四九、八二 ○元、廣告費四○○、○○○元、水電瓦斯費一五一、二四 九元、交際費二九九、四三九元、職工福利七九、八○九元 及其他費用一、九一二、○五五元),並漏列利息收入一、 ○三一元,共計漏報所得額六、六五二、八六○元,致逃漏 所得稅額一、六六三、一一二元,違章事證明確,則被告按 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一、六六三、一○○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應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



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財政部另定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 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現定辦埋結算申報 ,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 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 收入總額五九、二○五、八九一元,營業成本四七、九四四 、四一八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九、一七四、八五○元。 被告初查以部分損益科目之列報數與總分類帳載數不符,且 原告無法說明差異之原因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乃依帳 載數核定營業成本為四四、五五七、五四一元,營業費用及 損失總額為五、九○九、八九八元,全年所得額八、七二四 、五三二元,補徵稅額一、六六三、一一一元;另以原告虛 列營業成本三、三八六、八七七元、營業費用三、二六四、 九五二元及漏列利息收入一、○三一元,合計六、六五二、 八六○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一、六六三、一一一元,按所 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一、六六三、一○○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按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而有應納稅額者,方應就 查得資料核實計徵,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不申報登記或漏 開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資料,核定其營業額 計徵營業稅。又非簽證申報於書審核定後抽查無法提供帳證 部分,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於期限內提供但不齊全者,應就不齊全部分,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適用上開所得稅法條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之規定辦理。原告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期限內提 供帳證,但不齊全,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規定辦理。惟被告於核定原告九十 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非但未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七 日台財稅第三○○八○號函釋及說明辦理,且核定之純益率 為百分之十四.七四,遠超過原告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百分之七。被告如此處分,造成未提示帳證查核僅依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而提示帳證查核其淨利率卻遠大於同業 利潤標準之不公平現象,顯有鼓勵未依法入帳而免提示帳證 查核之情形,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四、經查,原告係經營枕套、被套、床單、沙發套、布帘縫製業 ,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 額五九、二○五、八九一元,營業收入淨額五九、一九○、 六三九元,營業成本四七、九四四、四一八元,營業費用及 損失總額九、一七四、八五○元及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 總額三○一元(原處分卷二七一頁申報書)。經被告所屬彰 化縣分局依原告提示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帳簿憑證查核其各 科目之帳載數與原始憑證相符,惟因部分損益科目之列報數 與總分類帳載數不符,營業成本其中期末存料、直接原料、 本期進料、間接原料、其他製造費用等;營業費用部分,關 於旅費、運費、郵電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交際費、職 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同卷二七七頁)。經該分局分別以九 十四年一月五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九四○○○○五九九 號及同年一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四○○○○六 ○二號函請原告說明差異之原因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 同卷二八二及二八三頁),然原告僅提示日記簿、總分類帳 及統一發票等憑證資料,而未能提示列報數與帳載數差異原 因及相關資料供被告稽核。被告乃就原告提示帳證資料與統 一發票等原始憑證核定,原告申報營業成本四七、九四四、 四一八元,帳載及憑證之部分為四四、五五七、五四一元, 計虛增營業成本三、三八六、八七七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申 報九、一七四、八五○元,而帳載及憑證部分僅為五、九○ 九、八九八元,營業費用虛增三、二六四、九五二元(包含 旅費一七二、五八○元、運費二○○、○○○元、郵電費四 九、八二○元、廣告費四○○、○○○元、水電瓦斯費一五 一、二四九元、交際費二九九、四三九元、職工福利七九、 八○九元及其他費用一、九一二、○五五元),另原告申報 利息收入為三○一元,依原告歸戶清單資料為一、三三二元 (同卷二七四頁),漏列利息收入一、○三一元,共計漏報 所得額六、六五二、八六○元,爰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八、 七二四、五三二元,補徵稅額一、六六三、一一一元(同卷 三○七頁核定書)。又被告以原告漏報上開所得額,致逃漏 所得稅額一、六六三、一一一元,違章事證明確,依所得稅 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 一、六六三、一○○元(計至百元止),自屬有據。五、次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提示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帳簿憑證查 核其各科目之帳載數與原始憑證相符,因部分損益科目之列 報數與總分類帳載數不符,原告又未能提示列報數與帳載數 差異原因及相關資料供核,乃就原告提示帳證資料與統一發 票等原始憑證核定原告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即依原告帳



證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又本件原告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被 告依首開規定核實查帳,此與原告所指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 二年判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暨行政法上之比例、公平及正義原則均無關。六、至原告訴稱其業已依規定辦理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並依限提供帳證但不齊全,應適用財政部六十四年 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三○○八○號函有關所得稅法按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乙節。惟該 函釋意旨為「非屬會計師簽證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查核定後,稽徵機關於確定後五 年內進行抽查時,營利事業如不能依限提供帳證查核者,應 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於 限期內提供,但不齊全者,應就不齊全部分,依照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適用上開所得稅法條有關按照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規定辦理。至提供之帳冊,全未記載者除 按照上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照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 定處罰。」然本件係原告自行於損益表內所填載申報數與總 分類帳帳載數不符,經被告依原告帳載數及憑證,逐一核實 查帳認定而調高原告之課稅所得額,並非原告所稱其已依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並依限提供帳證但不齊全,而屬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 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之情形,自無 該規定及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七、綜上所陳,原告所述各節,並無可取,是被告以原告漏報上 開所得額,補徵所得稅額一、六六三、一一一元,並按原告 所漏該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一、六六三、一○○元,依首揭 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 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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