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59號
原 告 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環署訴字第09400804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辦理「國立東勢高工新建校區」開發案 之開發單位,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台中縣環保 局)於民國94年3月25日派員赴原告開發基地(位於台中縣 東勢鎮○○路646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執行 現場監督考核工作,發現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件之所有工程 於92年12月19日完工,惟其自93年12月起即未依環境影響因 應對策(定稿本)承諾事項內容進行相關環境監測作業,即 未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因應對策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 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被告機關爰依同法 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30萬元罰鍰 ,並限期95年4月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以原告辦理新建校區環境影響因應對策,違反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95 年第1季執行檢測計畫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謂國立東勢高工新建校區環境影響因應對策 (定 稿本)第8章8.10「環境監測計畫」及表8.10「計畫區域環 境品質監測計畫表」,載明營運期間 (即完工後3年內)應 執行空氣品質、噪音與震動、放流水水質及地面水水質等
之監測,監測頻率為每半年1次或每月1次不等,進而認原 告之所有工程於92年12月19日全部完工後之3年內,即應 依環境影響因應對策 (定稿本)承諾事項內容進行營運期 間之環境監測作業,然原告自93年12月起即未進行環境監 測作業,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而應受罰。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查定稿本第8章係就明 「環境影響因應對策、替代方案」,第9章則是「執行環 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故其兩者具有密切關連性,第8 章8.10環境監測計畫其執行所需經費則是編在第9章第44 項及表9-1,而第9章所列營運期間只有1年,其所編列之 營運期間執行環境監測所需經費亦是1年經費,原告並無 執行3年環境監測費用。且8.10環境監測計畫,僅係載明 原告應於施工前半年、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完工後3年 內),分三個階段進行環境監測計畫,在此三個階段所應 進行環境監測計畫之頻率、次數,則載明於表9-1環境監 測外業調查費用概估(定稿本頁9-2),其除概估「全部 」環境監測計畫所需之經費外,同時亦載明「全部」環境 監測計畫之頻率、次數。倘若營運期間所應進行之環境監 測計畫為3年,則何以「營運期間」部分,不比照「施工 前半年」(以半年概估)、「施工期間」部分(以1年半 概估),以全部頻率、次數來概估?倘原告應於新建校區 工程完工後,進行3年之環境監測計畫,則定稿本8.10 環 境監測計畫,應會載明「營運期間(完工後3年)」,而 非「營運期間(完工後3年內)」,同時表9-1環境監測外 業調查費用概估亦應為概估3年所需之費用,而非僅有1年 。何況,原告為教育機關,並非生產製造機關,無產生重 大污染之虞,應無實施完工後3年之環境監測之必要,故 依當時之事實及原告只有1年經費可供執行完工後之環境 監測計畫,並於定稿本第9章載明營運期間為1年,作綜合 判斷,應認定稿本所稱營運期間為1年方符合原告之真意 。至於定稿本第8章8.10載稱營運期間 (完工後3年內), 應是代撰定稿本之億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顧慮原告為921 地震後新建學校,工程完工後尚需經內部裝潢及教學輔助 工具施設完畢後,全校師生方能遷入使用,故與工程完工 之時程會有落差,而環境監測應俟師生開始使用學校設備 方有監測污染程度之必要,方會彈性載稱營運期間之環境 監測為完工後3年「內」,對照定稿本第9章之經費配置及 營運期間,定稿本第8章8.10營運期間 (完工後3年內)應 是指原告應於完工後3年內實施1年之環境監測計畫,而未
硬性規定應於完工後第1年、第2年或第3年實施之,視完 工後全校師生遷入時程而定,上開文字之真意並非指完工 後3年內每1年都要進行環境監測。原處分失察,未依當時 資料及經費配置狀況為合理要求,竟在只有1年經費可供 執行環境監測計畫情況下,要求原告執行3年監測計畫, 且裁處罰鍰,原告為公立教育機關,經費配置使用不得恣 意為之,原告並無經費可再繼續執行2年環境監測,被告 上開處分,不僅誤解定稿本營運期間原告之真意,且對並 未造成環境污染之原告為過當失衡之處分,顯有違法,損 害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開發單位應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 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 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第23款第1項第1款分別訂 有明文。又「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 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 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 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 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 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或屬環境監測計畫者,其變 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並敘明理由,送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 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4年3月25日派 員稽查(監督重點為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監測資料),該 校新建校區業於92年12月19日完工,惟其自93年12月起即 未依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定稿本)承諾事項內容進行相關 環境監測作業,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被告 據以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95年4月1日前完成改善,有 被告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紀錄表、國立東勢高工新 建校區環境因應對策(定稿本)及處分書及相關行政作業 等影本附卷可稽。
2.原告主張:「㈠本校重建工程係分期分段施工,分別於89 年7月26日開工修建實習工場,89年11月29日完工;一期 工程於91年3月30日開工,92年5月25日完工;二期工程於 91年8月23日開工,92年12月29日完工;三期工程於91 年 11月7日開工,92年11月4日完工;...㈢如上述因工程
係分期分段施工,因此在環境監測上,施工期間、施工前 半年、營運期間將會交錯重疊,且因在同一個區域上,更 是互相重疊。㈣本校的先期工程於89年11月29日完工,師 生並同時遷入上課,隨即監測營運期間的放流水檢驗,目 前並持續進行中。㈤本校各期工程因分期分段施工的原因 ,營運期間的監測有1至3年不等,互相重疊,但確實符合 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定稿本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惟㈠開發單位應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 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為首揭法條明定開發單位應盡 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辦理「國立東勢高工 新建校區」開發案,被告環境保護局於前述時、地派員稽 查,發現原告開發案件之工程已於92年12月19日全部完工 ,惟其自93年12月起並未依環境影響對策(定稿本)承諾 事項內容進行相關監測作業,違規事實洵屬明確。㈡原告 於90年12月13日以90環署中字第0022638號函審查通過之 「國立東勢高工新建校區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定稿本)」 第8章8.10「環境監測計畫」及表8.10「計畫區域環境品 質監測計畫表」,載明營運期間(即完工後3年內)應執 行空氣品質、噪音與振動、放流水水質及地面水水質等之 監測,監測頻率為每半年1次或每月1次不等。原告之開發 工程縱因分期分段施工,致完工時間並不相同,然並不影 響其於全部完工後,依上開「國立東勢高工新建校區環境 影響因應對策(定稿本)」第8章內容執行營運期間(即 完工後3年內)之環境監測計畫,則原告於其所有工程完 工後之3年內,即應依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定稿本)承諾 事項內容進行營運期間之環境監測作業,然其自93年12月 起即未進行環境監測作業,自屬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 條規定。
3.綜上,本案程序皆依法執行,並無不當,請依法將原告之 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開發單位應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 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第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為辦理「國立東勢高工新建校區」開發案之開發單 位,經台中縣環保局於94年3月25日派員赴原告開發基地( 位於台中縣東勢鎮○○路646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 條規定執行現場監督考核工作,發現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件
之所有工程於92年12月19日完工,惟其自93年12月起即未依 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定稿本)承諾事項內容進行相關環境監 測作業,即未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因應對策所載內容及審 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被告機 關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裁處30萬元罰鍰,並 限期95年4月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辦理「國立東勢高工新建校區」開發案,經 台中縣環保局於94年3月25日派員赴原告開發基地(位於台 中縣東勢鎮○○路646號)稽查,發現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 件之工程已於92年12月19日完工,惟其自93年12月起即未進 行相關環境監測作業之事實,有台中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現 地監督查核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次查,開發單位應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評 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為首揭法條明定開發 單位應盡之義務。再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0年12月13 日以90環署中字第0022638號函審查通過之「國立東勢高工 新建校區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定稿本)」第8章8.10「環境 監測計畫」及表8.10「計畫區域環境品質監測計畫表」,載 明營運期間(即完工後3年內)應執行空氣品質、噪音與振 動、放流水水質及地面水水質等之監測,監測頻率為每半年 1次或每月1次不等。是原告應依上開「國立東勢高工新建校 區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定稿本)」第8章內容執行營運期間 (即完工後3年內)之環境監測計畫,於其所有工程92年12 月19日全部完工後之3年內,即應依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定 稿本)承諾事項內容進行營運期間之環境監測作業,然其自 93年12月起即未進行環境監測作業,自屬違反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17條規定,而應受罰。至於原告主張其經費僅編列一年 ,原意僅應執行一年即可云云,核與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定 稿本)第8章內容所承諾應於完工後3年內執行環境監測計畫 不符,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固得予以裁罰。惟本件被 告對原告裁罰所開立之台中縣政府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案件處分書,其違反地點記載為「東勢鎮○○街319號」, 此為原告之舊校址,與台中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 核紀錄表上所記載台中縣環保局於94年3月25日派員赴原告 新建校區開發基地(位於台中縣東勢鎮○○路646號)之查 核地點不符,有該處分書及台中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 督查核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處分書所載之違反地 點,與原告實際違規地點(即台中縣東勢鎮○○路646號) 不符,即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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