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49號
TCBA,95,訴,149,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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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49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10日交訴字第0940060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因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八卦山隧道工程, 須穿越原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435、436地 號土地之下方(其覆土深度介於190至216公尺之間)。被告 就覆土層35公尺以上路段用地均未辦理徵收。該隧道工程於 民國(下同)85年11月間開工,93年11月間隧道主體完工, 94年4月29日通車。嗣原告乙○○丙○○於94年2月14日因 買賣取得坐落彰化縣湖水坑段4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 丁○○丙○○甲○○分別於94年2月14日、94年4月6日 、94年5月5日因買賣取得同段4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即 屢以該隧道通過其所有土地下方,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向 被告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並分別經被告以94年7月7日快中用 字第0940051314號、94年8月8日快中用字第0940005858號等 函文答復。其後並以94年9月22日快中用字第0940007023號 函復原告94年8月25日申請書略謂:「有關本處辦理東西向 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八卦山隧道工程覆土35公尺以上路段用 地問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9月12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 暨交通部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本隧道工程用地屬於持 續使用狀態。故本案仍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規 定取得地上權後,土地所有權人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徵收土地所有權,玆因本路段尚未完成地上權取得作業,故



台端所請,歉難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 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提出之申請為「准予徵收土地所有權」 之行政處分,並依法發放相當之補償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乙○○丙○○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43 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丁○○丙○○甲○○為 坐落同段第4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八卦山隧道工程, 業已完工,該項工程通過系爭土地之下方,有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之事實,但迄今仍未完成徵收補償作業, 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故有辦理徵收之必要。原告於94 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徵收彰化縣員林鎮○○○段第435 、436地號土地所有權乙案,被告於94年8月8日以「快 中用字第0940005858號函」答覆原告: 「...嗣後土 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依據該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 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 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故台端所陳土地如確有上 述情形,請以申請書敘明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理由,向本 處提出申請,其徵收補償則依有關規定辦理...」。 故原告於94年8月25日依該函之意旨,向被告陳述本案 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土地因事業之興辦 ,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具體事實。嗣被告於94年9 月22日以「快中用字第0940007023號函」回覆原告: 「 本案仍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取得地上 權後,土地所有權人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徵收土 地所有權,茲因本路段尚未完成地上權取得作業,故台 端所請,欠難受理...」。
⒉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85年判字第3244 號判決意旨,被告94年9月22日「快中用字第094000702 3號函」函覆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又一般徵收程序分為三個階段: 規劃、審核、執行。 首先,由需用土地人先行做成「事業計畫」,報經事業 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最後再由直轄市、縣 ( 市)主管機關執行: 如公告、發放補償金...等(土 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4條至第20條規定參照)。然本 案之情形,係需用土地人因人民依法律(土地徵收條例 第57條第2項)規定,向其聲請徵收其土地所有權,而 「被動」發動之徵收程序之情形,所以本案於需用土地 人「拒絕」人民之聲請案時,即對人民發生具體法律效 果(法效性),並無須等至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核准 徵收處分時才生具體法律效果。被告「快中用字第0940 007023號」函覆實已對原告法律上之「主觀公權利」( 依學說上之保護規範理論,就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之「法條文義: 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 ,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規範整體意旨: 保障人民 財產權」、「適用對象: 公用事業所使用土地之所有權 人」、「社會發展情勢: 加強補償人民之特別犧牲」等 綜合判斷,該規定已賦予人民法律上權利(請求需用土 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非為反射利益。)已生 具體法律效果(法效性),所以原告對該函駁回處分提 起訴願,程序上應為合法,訴願機關不得逕以程序上不 合法而駁回。
⒊本案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土地因事業 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構成要件,依被告94 年6月22日快中用字第0940004799號函檢送東西向快速 公路漢寶草屯線八卦山隧道工程用地設定地上權協議會 會議紀錄五、報告事項第㈡點所記載,「本案隧道用地 所有權人不能有危及隧道安全之行為一例如鑿井等深開 挖行為」、「須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相關法令 限制」等語。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及使用 收益確係因本件工程而受到限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代表鄭天明表示,倘若土地被交通部設定地上權,未來 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會影響土地價值。依此,顯見被 告倘以徵收地上權之方式處理本案,將會影響原告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價值。甚且,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彰化縣員 林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 押權720萬元,嗣又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抵押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第二順位抵押權3,000萬 元,現系爭土地因本案工程之穿越,已影響其價值,日 後倘系爭土地又被徵收地上權時,前開債權銀行將以設



定地上權影響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為由,要求原 告清償借款,收回所貸款項,此將對原告之權益產生重 大影響。依此,本件工程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使用確有 相當之影響,應有徵收之必要。是被告依法應徵收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㈡被告答辯:
⒈有關被告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計劃隧道用地徵收原則: 「一、洞口部分,以開挖坡頂外水平距離10公尺範圍內 為徵購區○○○○○道沿線兩側外15公尺範圍內且覆蓋 層小於35公尺為徵購區域。三、假隧道部分以本案第2 條之原則或以開挖線之範圍為徵購區○○○○○道用地 經都市計劃內土地,擬比照西濱公路台二線萬里鄉○○ ○道案例-即覆蓋土層逾35公尺部分,以不變更都市計 劃使用分區、不徵收、不補償為原則,並經土地所有權 人切結同意後辦理。五、隧道用地經非都市土地,擬比 照北二高開闢隧道案例-即覆蓋土層逾35公尺部分之用 地,因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權利,不予徵收 補償及徵求業主同意,逕為施工以利工進。六、本案原 則第四、五條,如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則專案處理 之。」,被告係於82年10月15日報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鑒核,該局並就該隧道工程用地,擬參照國道新建工 程局辦理第二條高速公路隧道用地徵收原則辦理一事, 於82 年10月19日報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鑒核,經台灣 省政府交通處轉報交通部核復,請於法定預算範圍內, 按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是就系爭土地因係非都市土 地,且覆蓋土層逾35公尺,因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使用 收益之權利,被告爰不予徵收補償及徵求業主同意,逕 為施工以利工進,惟嗣於89年2月2日因總統令公布「土 地徵收條例」,其中第5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 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 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 ,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請求 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前 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 償地價內扣除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交通部、內 政部亦於91年9月20日共同發布:「交通事業穿越私有 土地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被告爰自93年



起就該隧道工程覆蓋土層逾35公尺以上之路段用地,依 法辦理相關地上權設定事宜。
⒉本件原告所指稱不服之行政處分為被告94年9月22日快 中用字第0940007023號函,惟查就原告之同一申請事項 ,被告前已以94年7月7日快中用字第0940051314號函復 原告:「首揭土地坐落本處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 屯線八卦山隧道工程覆土35公尺以上路段,依據土地徵 收條例第5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 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 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 地上權。』故台端所請,歉難受理。」,是上揭同一函 復內容,僅係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況依前揭土 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土地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 核准之,核准徵收後涉及之補償問題,其處分機關為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4號 及92年度判字第150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並 非有權核定徵收土地之主管機關,亦非辦理徵收補償程 序之機關,其所為之函復說明自無從發生具體之法律效 果,徵諸首揭訴願法之規定,即非行政處分。
⒊被告於94年6月15日召開「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 八卦山隧道覆土35公尺以上路段設定地上權協議會」時 ,固由主持人於報告事項㈢表示要求隧道用地所有權人 不能有危及隧道安全之行為-例如鑿井等深開挖行為, 但查上開表示僅係要求隧道用地所有權人不能有危及隧 道安全之行為,並非限制土地之相當使用,且本件系爭 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其通常之相當使用,如有為鑿井 等深開挖行為之必要,則原告之前所有權人於先前數十 年間何以未為鑿井等深開挖行為?且本件該隧道工程係 於85年11月間開工,於93年11月間隧道主體完工,如因 該隧道工程之興辦,已致系爭土地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則原告乙○○丙○○焉願於隧道主體完工後之94年2 月14日買賣取得坐落彰化縣湖水坑段435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原告丁○○丙○○甲○○焉願於隧道主體完 工後分別於94年2月14日、94年4月6日、94年5月5日買 賣取得同段4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此足證原告本即 無意在系爭土地為鑿井等深開挖行為,且主觀上亦不認 為系爭土地因該隧道工程之興辦,已致不能為相當之使 用至明。況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由地表至隧道 頂拱之覆土深度係介於190公尺至216公尺之間,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相當使用,又焉有可能及於地表下之19 0公尺處,且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迄今均種植 果樹、雜木使用,生長情形良好,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已因該隧道工程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並請求 被告徵收土地所有權,自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倘以徵收地上權之方式處理本案,將會影 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使用確 有相當之影響云云,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無關,況其上開主張如為可採,則有關土地徵收條 例第57條第1項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而永無 適用之可能?再者,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 及「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 辦法」徵收取得地上權者,仍需依法將地上權之徵收補 償費發放原告,並非無償穿越其土地之地下,對原告而 言係受有利益,非受有損害。
理 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一、按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條第1項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八卦山隧 道工程,穿越原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435 、436地號土地之下方,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向被告請求 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4年9月22日快中用字第094000702 3號函復原告94年8月25日申請書略謂:「有關本處辦理東西 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八卦山隧道工程覆土35公尺以上路段 用地問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9月12日邀集法務部、內政 部暨交通部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本隧道工程用地屬於 持續使用狀態。故本案仍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 規定取得地上權後,土地所有權人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徵收土地所有權,玆因本路段尚未完成地上權取得作業, 故台端所請,歉難受理。」
三、惟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4 條、第2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徵收之處分機關 應為內政部,徵收處分核准後,如因補償問題所生之處分, 其處分機關則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本件原告請求徵 收其所有系爭土地並發放補償費,該徵收處分之准駁權屬於 內政部,至發放補償費之處分機關則為彰化縣政府,被告並 非有權之處分機關,故原告向被告申請徵收並發放相當之補 償費,被告以上開94年2月22日日快中用字第0940007023號 函復原告「所請歉難受理」,因被告非徵收補償處分之有權 核准機關,該函復自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自難認該函為行 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 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應以判決駁回(詳如後述 ),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
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就原告所提出之申請 為『准予徵收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並依法發放相當之 補償費。」惟被告並非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之准駁權屬機關已 如前述,原告上開聲明,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 ;「原告是要請求被告依法為徵收之事實行為?抑或認為被 告機關有為准予徵收行政處分權力,故應予作成徵收處分? 」原告仍表示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徵收之行政處分。被告既 非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之准駁權屬機關,則原告請求其作成徵 收、補償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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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